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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余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海花园9-3-204室,系余某某的雇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余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昔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7年2月15日本案由审判员孙青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余某某、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太保昔阳支公司未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冯某某电子杆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及垫付的医疗费暂计12185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暂计32150元,其它损失费用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余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山大街口时,与同向在前变更车道的李建刚驾驶的超载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余某某受伤,致公路南侧电子灯杆、及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某、李建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在太保昔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一份、车损险(保额292000元)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50000元)一份、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保昔阳支公司已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承担了保险责任,故原告对太保昔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130330元、电子灯杆损失5803.5元、余某某的医疗费179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00元,生效的判决书已予以认定,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据此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某某5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部分限额内赔付电子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付电子杆损失1901.75元【(5803.5元-2000元)×50%】、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车损64165元【(130330元-2000元)×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冯某某保险理赔款68066.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余某某保险理赔款32150元、赔付冯某某保险理赔款(垫付)17850元。
三、驳回原告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71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承担1330元,原告冯某某承担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青旺

书记员:张仕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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