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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袁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天然气公司油气储运三大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靖国,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太阳远望经贸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高靖国、被上诉人袁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9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借款30万元,至今没还。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2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19700元,原告陈述该款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被告否认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认为偿还的是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给付2009年11月1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71800元(已经收取利息197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袁树林借款300000元,后被告未积极还款,并于2012年9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为已经偿还本金19700元,虽然原告主张已偿还的19700元是利息,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故该197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本金,扣减后被告仍应偿还原告本金28030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给付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就利息的起算时间及给付标准进行过约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不予认可,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给付的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因被告在原告索要借款后于2012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且出具欠条后先后偿还了19700元,故应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2013年2月3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期,给付至2014年11月24日止,综上,被告应按照本金280300元,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树林借款2803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21元,由原告承担3919元,由被告承担5402元;邮寄送达费42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并出具欠条,因此,上诉人应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关于利息已包含在借据里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欠条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已经偿还了19700元,并没有提及在本金30万元里包含利息,二审中上诉人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楠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刘 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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