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召,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0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以需要经营洛阳小语种学校等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708,000元。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出具收条,承认已收到借款258,000元;2010年7月2日,被告借款150,000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补写借条确认截止2010年借到408,000元;当日又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共同投资关系,基于投资失败,应当共担风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自2009年起,原告通过以现金及银行转帐的方式将钱款交付被告。201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从吴屹处共收到如下金额:一、2009年共贰万叁仟元;¥23000元,二、2010年1月28日玖万元;¥90000元,三、2010年3月31日肆万元;¥40000元,四、2010年5月7日拾万元,¥100000元,五、2010年2月3日伍仟元,¥5000元。共计贰拾伍萬捌仟元,¥258000元。今收到以上借款共计贰拾伍萬捌仟元整。”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言明:“今借冯某某投资洛阳小语种学校人民币叁拾萬元整。”“截止2010年共计从冯某某处借款共计肆拾萬捌仟元整,原先已开具贰拾萬捌仟元之借条,再加上述借款,共计柒拾萬捌仟元整。”
另查明:原告通过其妻吴屹的工商银行帐户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转帐5,000元,2009年12月21日转帐3,000元,2010年1月28日转帐50,000元,2010年3月31日转帐40,000元,2010年5月7日转帐100,000元,2011年8月17日转帐300,000元;原告通过其本人工商银行帐户于2010年7月2日向被告转帐110,000元,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户名:赵岩)转帐4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对话录音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投资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查,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708,000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以人民币70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俞叔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