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2308200110107031。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调解、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及调解书。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被告:王喜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被告:邬德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江,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2308199310231402。(张某某、王金喜、邬德奇三被告代理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王喜金、邬德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黑088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不服,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黑08民终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黑088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案。原告冯某某、被告张某某、王喜金、邬德奇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2.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3.要求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四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6600元,四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0‰,借款时间至2014年10月27日止。借款到期四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600元及到还款时的全部利息;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王喜金、邬德奇辩称,原告冯某某主张三被告还款130000元无事实依据。三被告未收到130000元借款。其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其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借条四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四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7日偿还,月利率20‰,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数额为106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王喜金、邬德奇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原告未向张某某、王喜金、邬德奇提供借款,该借据依法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二、刘继成证人视听资料一份、刘某写记账本一份。证明该组证据四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6个月利息23400元后将借款本金106600元交付给共同借款人之一王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王喜金、邬德奇对证人作证的形式没有异议,作证内容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为证人证明了这四张条是一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王某某,排除了王某某之外的三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可能性,因此上述三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三、被告张某某上诉状一份。证明在被告张某某上诉状中自认四被告共同于2014年4月28日在一起吃完饭后,由王某某提出一起去了冯某某的贷款公司,并在冯某某拿出了四份填好的借条上,让被告四人签字按手印,由此能够证实四人是共同借款。
经审查,被告张某某、王喜金、邬德奇认为诉状中表述共同借款,并不能证明原告有事实依据主张还款,理由是原告没有向三被告交付130000元借款,这种共同借款行为依法无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冯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实冯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借条及王某某收到了借款,故对王某某为冯某某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张某某、王喜金、邬德奇出具的借条的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只能证明四被告去了冯某某处,并填写了四份借条,没有表述四被告共同借款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亦未对上述三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喜金、邬德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王某某、张某某、王喜金、邬德奇分别与冯某某签订了借款借条,分别约定借款130000元,月利率20‰,2014年10月27日偿还,冯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向王某某现金交付借款106600元,预先扣除利息23400元,没有向张某某、王喜金、邬德奇支付借款。
本院认为,冯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有王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王某某理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在向王某某提供借款时已扣除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冯某某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要求张某某、王喜金、邬德奇为共同借款人,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将借款106600元现金交给王某某,且没有张某某、王喜金、邬德奇口头或书面委托将借款交给王某某,冯某某与张某某、王喜金、邬德奇的借款合同不具备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冯某某与张某某、王喜金、邬德奇不存在借款关系,故本院对冯某某要求张某某、王喜金、邬德奇为共同借款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106600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张某某、被告王喜金、被告邬德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锋
人民陪审员 赵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英杰
书记员: 苗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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