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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赵某、张某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住本村,系冀A×××××重型车司机。
被告:张某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系冀A×××××重型车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02单元10层。
法定代表人:许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张某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代理人杨建强、姜瑞卿,被告赵某、张某现代理人刘健,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许天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60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10时25分许。杨建强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沿省道39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工业二街十字口左转弯时,与沿39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赵某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乘者王巧玲当场死亡,司机杨建强及冀F×××××号小型轿车乘者冯某某、杨子祺、胡保花四人受伤,二车损坏以及路边花木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建强与赵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四人无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原告事故中受伤需要评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事故经高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7民初931号判决书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122000元,我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经交警部门认定超载,我司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赵某、张某现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本院(2017)冀0127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和原告的部分损失做出了认定和判决,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2、原告提交容城县医院收费票据两张、病历两份,证明花医疗费60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本次事故上次诉讼2017年10月25日开庭,该医药费产生在9月6日,上次判决应已包含该医药费,原告主张为重复计算不予认可;被告赵某、张某现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因原告提交的是票据原件,应不包含在上次诉讼之中。3、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按照四个月计算,每月工资4800元,共19200元,提交了河北兴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明三份。三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过高,其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一周复查,结合原告伤情,认可60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金额过高已超纳税标准,但未提供纳税凭证,也未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故对其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应按其户口性质及住院病例显示的职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关于原告工资标准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但误工天数可确定120天。4、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二个月,每月5000元计算共10000元,提交了护理人冯红振工作单位容城县宁和大药房出具的证明四份。三被告质证意见同误工费意见。本院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日。5、原告要求营养费按照39天,每天30元计算共1170元。三被告质证称营养费已赔偿21天,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出院后无需加强营养,不认可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有鉴定依据,应予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三被告质证称主张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2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650元,提交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赵某、张某现质证称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进行投保提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600元,故应按实际数额计算,且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应由被告赵某、张某现负担。
本院认为,我院作出的(2017)冀0127民初931号判决书已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06元、误工费7228元、护理费5882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08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50%即754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应免责10%,因上次判决未予采信,本次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冯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754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张某现各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军

书记员: 董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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