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柴云岭(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云岭,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经营配货站期间,原告冯某某委托被告蒋某某收取货款,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某受原告冯某某委托所取得的货款,应当及时转交给原告冯某某。因为被告蒋某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欠原告冯某某的货款120,000元,现在原告要求给付,本院应当支持。原告放弃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原被告约定“年底前先结清30,000元”,但是其余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告冯某某的权利主张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百零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某某货款人民币12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2,700元人民币,由被告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经营配货站期间,原告冯某某委托被告蒋某某收取货款,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某受原告冯某某委托所取得的货款,应当及时转交给原告冯某某。因为被告蒋某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欠原告冯某某的货款120,000元,现在原告要求给付,本院应当支持。原告放弃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原被告约定“年底前先结清30,000元”,但是其余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告冯某某的权利主张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百零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某某货款人民币12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2,700元人民币,由被告蒋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周文杰
审判员:崔淑洁
审判员:戴晓倩
书记员:孔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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