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刘洪杰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尚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11时30分,被告乔某某驾驶黑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刘佳丽,沿绥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3km+750m处时,与对面沿绥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楼越胜驾驶的载乘吕滨、吕永文、冯某某的黑E×××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楼越胜、吕滨、吕永文、冯某某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被送到兰西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后到大庆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0.00元。现原告冯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1,127.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由此确定原告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较为宜,被告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较为宜。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方面的证据,经核实后予以确认。由此确定原告冯某某共花费医疗费700.00元,关于原告冯某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另案中楼越胜共花费医疗费48,710.35元(包括后期检查费用),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吕永文共花费医疗费53,358.5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吕滨共花费医疗费73,960.15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上述共计205,92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即吕滨4,106.27元,吕永文3,042.73元,冯某某33.99元,楼越胜2,817.01元;余款由被告乔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33.99元;
二、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466.2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20.68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2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由此确定原告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较为宜,被告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较为宜。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方面的证据,经核实后予以确认。由此确定原告冯某某共花费医疗费700.00元,关于原告冯某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另案中楼越胜共花费医疗费48,710.35元(包括后期检查费用),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吕永文共花费医疗费53,358.5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吕滨共花费医疗费73,960.15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上述共计205,92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即吕滨4,106.27元,吕永文3,042.73元,冯某某33.99元,楼越胜2,817.01元;余款由被告乔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33.99元;
二、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466.2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20.68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2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明奇
审判员:张宝博
审判员:杜丽梅
书记员:沈鸿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