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春华,男,生于1956年2月26日,汉族,吉林省人,武当山精密铸造厂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冯某(系原告冯春华之子),生于1988年5月15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焦成芬(系被告冯某之母),生于1958年4月3日,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武当山精密铸造厂下岗工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贺玉某(系被告冯某之妻),生于1988年4月25日,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民。
原告冯春华诉被告冯某、贺玉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守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拥民主审、人民陪审员周献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华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军,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成芬、被告贺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春华与被告冯某系父子关系,2001年原告冯春华与前妻焦成芬离婚时约定,被告冯某由原告冯春华抚养,并随原告生活。此后,被告冯某一直随原告冯春华共同生活居住。2009年7月4日,原告冯春华购买案外人李银辉位于某市某镇某教师公寓一号楼一单元六楼房屋一套(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购房款40000元由原告冯春华支付,被告冯某与案外人李银辉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某市司法局某司法所作为见证单位在该协议上盖章。此后,原告冯春华、被告冯某及其妻子贺玉某一起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夏,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冯春华多次要求被告冯某、贺玉某搬出房屋未果。为此,原告冯春华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搬出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冯春华与被告冯某、贺玉某所争议的某市某镇某教师公寓一号楼一单元六楼房屋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系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小产权房屋,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春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守杰 审 判 员 肖拥民 人民陪审员 周献力
书记员: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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