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井陉矿区粮食局资产管理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玉国。
被告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
代表人李庆文。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玉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2时,张雪峰驾驶着被告于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矿区顺平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矿区看守所前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冯家沟东侧驶出到此交叉路口的原告冯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矿区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雪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冯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矿区医院救治,又于当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又于2013年10月16日入矿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0日原告出院。2014年1月13日再次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行二次手术,2014年1月28日出院。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为92527.72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第一次治疗后,2013年10月17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已行手术,建议休息1年,加强营养,陪护2-3人。2013年11月21日矿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20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床贰人,出院后陪床贰人,加强营养。2014年1月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第二次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没有关于护理的明确建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53000元。被告于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为冀B×××××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为冀B×××××挂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审理中,原告申请要求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冯某某之伤残属十级伤残。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检查费334元、鉴定费用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张雪峰驾驶着被告于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冯某某撞伤,事故责任认定张雪峰与冯某某负同等责任。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于某某作为事故车的所有人与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对原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庭审质证情况,有效票据共计为92527.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住院期间: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8日,共计63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3天=3150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定残的前一日,原告共计误工327天。根据原告的工资证明,误工费为:2000÷30天×327天=2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间均不认可,认为医院诊断证明与病案的长期医嘱护理人数不一致,病案中有医嘱,护理为1人。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本院认为两者并不矛盾,1人护理也应按一日两班计算比较合理,与诊断证明建议陪护2人并不矛盾,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以2人计算为宜。从原告第一次住院至最后一次住院,原告的护理证明有连续性,最后一次出院后没有医院的护理医嘱,故护理期间计算为原告第一次入院至最后一次出院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护理误工证明及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计算:原告妻子因护理误工(2995+2805+2900)÷3个月÷30天×116天=11213元;原告哥哥因护理误工:3000÷3个月÷30天×116天=116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2813元。原告主张护理八个月无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医疗意见,需加强营养,结合诊断证明及病案,本院认为营养费计算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至二次手术出院时止适宜,共计116天。审理中被告同意按日20元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20元×105天=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户口登记卡,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580×20×10%=45160元,本院予以支持。
7、摩托车损失:原告要求按保险公司核定损失200元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摩托车损失200元予以支持。
8、原告因伤残鉴定所花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原告因伤残鉴定而支付检查费334元及鉴定费用800元,共计113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777.72元,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先以交强险规定的医药费用分项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原告。对交强险规定的医药费用分项赔偿限额不足的赔偿部分87777.72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应自己承担50%责任,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于某某应向原告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依据承保的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即赔偿原告43889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773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200元,赔偿项目金额均在交强险规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根据保险法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伤残鉴定花费的费用1134元,按双方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56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146429元。被告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共计146429元。
原告冯某某于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款之日起3日内返还被告于某某53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3元,原告冯某某负担271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利平
书记员:王丹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