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与赵婷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冯有明(系冯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婷婷,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通贵(系赵婷婷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诉被告赵婷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宣区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冯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4)张民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有明、王建斌、被告赵婷婷的委托代理人赵通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赵婷婷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5日二人与张家口市宣化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柳园北街2号院南区8号楼1单元1-402号房屋一套及车库一处,原告所称的张家口市宣化区万柳公寓B7-1-402号的房屋实为张家口市宣化区柳园北街2号院南区8号楼1单元1-402号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139.3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27120元,首付251120元,贷款376000元,车库价款13266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赵婷婷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自冯有明处取走4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于2011年10月15日自冯有明处取走2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车库定金,于2012年5月10日自冯有明处取走12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车库余款。另查,该房屋的银行贷款一直由冯某偿还。再查,赵婷婷的多位债权人已申请法院对该房屋实施了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赵婷婷向冯有明出具的协议三份、购房及购买车库发票6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出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宣化区人民法院的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柳园北街2号院南区8号楼1单元1-402号的房屋及车库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冯某和赵婷婷,故认定该房屋及车库为冯某和赵婷婷共同所有。冯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购买该房屋时的首付款系从其父母处支取,及房屋贷款一直由冯某偿还,但不能因此认定该房屋属其个人所有。冯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12年1月5日办理住房贷款,因冯某是单身,为了防范风险,要求其提供共同借款人,而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是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买受人是冯某、赵婷婷,故冯某提供的该证据亦不能证实该房屋属其个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瑞锋 审 判 员  罗 明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书记员:殷晓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