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赵玉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冯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明(系被告冯宇峰父亲),住同被告冯宇峰。
被告:上海信浦东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立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澄,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尚之,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建明、赵玉萍、冯宇峰、上海信浦东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浦公司)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华、被告冯建明(暨冯宇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萍、被告信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冯建明的妹妹,被告冯建明与赵玉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宇峰是被告冯建明与赵玉萍之子,被告信浦公司为房屋拆迁开发商。被告冯建明、赵玉萍、冯宇峰的房屋座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横桥村XXX号、XXX号-XXX室,1991年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认定由原告与被告冯建明的父亲冯顺根(已死亡)、母亲赵妹宝(已死亡)及被告冯建明、赵玉萍、冯宇峰五人共同共有,房屋面积369平方米。2018年3月被告冯建明、赵玉萍、冯宇峰与被告信浦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将父亲冯顺根和母亲赵妹宝变更为被告冯建明、赵玉萍、冯宇峰所有。拆迁房屋性质为私房,依据动迁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归产权人或继承人与实际居住人所有,目前本案在无任何其他继承人出具委托书及未听取其他继承人安置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信浦公司与被告冯建明、赵玉萍、冯宇峰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和处置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冯建明、赵玉萍、冯宇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冯顺根与赵妹宝的房屋面积不在三被告房屋面积内。
被告信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方征收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农民的宅基地房屋,被拆迁房屋权属登记目前是被告冯建明、赵玉萍、冯宇峰,冯建明的父母冯顺根与赵妹宝已经死亡,根据相关规定,我方与被告冯建明、赵玉萍、冯宇峰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合法有依据的,不存在无效的理由。至于原、被告之间对父母财产的继承问题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顺根与赵妹宝系夫妻关系,冯顺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2年5月11日死亡,赵妹宝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5月8日死亡。两人育有五名子女,其中有本案原告及被告冯建明。被告冯建明与赵玉萍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即被告冯宇峰。被拆迁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横桥村7组281号。被拆迁房屋的农民拆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人口审查意见中列明冯纪(建)明(户主),赵玉萍(妻)、冯宇峰(儿子)、赵美(妹)宝(母)、冯顺根(父),房屋审查意见中列明现有房屋3幢,106.74平方米,付舍两间,48平方米;批准房屋3幢,110平方米;宅基审查意见中列明核定宅基330平方米,标准宅基264平方米,超标宅基66平方米。
2018年2月7日,被告信浦公司作为甲方,上海市浦东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实施单位,被告冯建明、赵玉萍、冯宇峰作为乙方(被补偿人),双方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房屋货币补偿或产权房屋调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横桥村7组281号房屋进行拆迁,证件名称为宅基地使用证,证件号01461;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369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5,525元,装修补偿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500,960元;甲方安置四套房屋,安置房总价合计1,486,003.50元;另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费、奖励费费等共计956,163.2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周浦镇“城中村”拔点地块B地块人口与面积认定汇总表》一份,载明产权人为被告冯建明,门牌号为横桥村7组281号的在册人口5人,认定有效人口3人,合计3人,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冯建明的父母并不在有效人口认定之内。同时,原告向本院陈述,被拆迁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是登记在被告冯建明名下,但其只是户主,审查表上有父母的名字,父母的财产份额也应在里面。
庭审中,被告冯建明、赵玉萍、冯宇峰向本院陈述,被拆迁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是登记在被告冯建明名下,被拆迁房屋2018年3月拆除,共安置四套房屋,目前其中一套已经拿到,货币安置款已经拿到。
庭审中,被告信浦公司向本院陈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口径是根据宅基地上的使用权人,同时考虑土地房屋实际面积,采取房屋加货币的补偿方式进行安置和补偿,对已死亡的人不列入被安置人。
本院认为,因被拆迁房屋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载明的人口为被告冯建明、赵玉萍、冯宇峰、冯顺根及赵妹宝,冯顺根和赵妹宝均已在被拆迁房屋拆迁前死亡,且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被拆迁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冯建明名下,信浦公司于2018年根据宅基地使用证及补偿安置基本操作口径等相关政策与被补偿人冯建明、赵玉萍、冯宇峰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房屋货币补偿或产权房屋调换)》,该份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或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具有互易性质。该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冯建明、赵玉萍、冯宇峰已将原拆迁房屋交付给被告信浦公司并已拆除,被告信浦公司按《补偿安置协议》应交付四套安置房屋,且其中一套安置房已经交付,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得到有效履行,协议的内容亦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故本院认为该份《补偿安置协议》有效。至于原告认为该份《补偿安置协议》侵害了其继承权和处置权而主张该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人,冯顺根和赵妹宝现均已死亡,原告作为冯顺根和赵妹宝的继承人之一,即使对拆迁利益享有一定权益,亦系基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得的利益与其他被安置人的内部分配问题,与该份协议效力无涉。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箐
书记员: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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