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张欣,
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交通路293号。
负责人:汪钻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谢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谢某某、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洋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0629.42元,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4日14时18时许,被告谢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KM+400M处,不慎将同方向推二轮自行车的原告冯某某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增加赔偿指数2%,误工期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经查,被告谢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四: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用。
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宿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鉴定费用。
证据七:假肢装配建议书;拟证明原告因小腿截肢需安装假肢的费用。
证据八: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
证据九: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证据十: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的交通费用。
证据十一:残疾人证及户口本;拟证明被扶养人原告之子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谢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67210.87元,残疾器具费1300元,交通费3937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74747.87元。
被告谢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及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等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
证据二: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被告垫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医疗费发票与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医疗费部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为172039.05元(包括2760元的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七假肢装配建议书,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出具意见书的机构无相关鉴定资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康复辅具技术中心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均认可20000元中15000元用于预交医疗费,另5000元用于前期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现原告将医疗费全部算作被告谢某某垫付,就不存在收原告垫付的20000元。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冯某某仅认可2537元,对原告认可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4日14时18时许,被告谢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KM+400M处,不慎将同方向推二轮自行车的原告冯某某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原告冯某某受伤后在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冯某某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增加赔偿指数2%,误工期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垫付原告冯某某相关费用166876.05元,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冯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故被告谢某某对原告冯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
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依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及鉴定结论进行核算,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为190039.05元(前期治疗费172039.05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
原告冯某某住院天数为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50元(50元×107天)。
原告冯某某营养费酌定为3600元。
原告冯某某的护理期120天,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原告冯某某的护理费为11577.2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
原告冯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51天,按原告冯某某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为14893.15元(3000元×12月÷365天×151天)。
原告冯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和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年)计算,原告冯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00900.7元(31889元/年×15年×42%)。
原告冯某某之子冯折波构成精神三级残疾,本院酌定其丧失40%的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743.68元(21276元/年×20年×42%×40%÷2)。
原告冯某某残疾辅助用具费:
1、轮椅、拐杖565元
2、更换假肢的费用:假肢更换4次,费用为114000元;硅胶套更换12次,费用为103680元;假肢维修费22800元;初、再次装配假肢功能训练的费用2500元(50元×50天)。共计242980元。
原告冯某某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
原告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1000元。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冯某某的鉴定费为2300元。
综上,原告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732948.78元(其中医疗费1900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577.2元、误工费14893.15元、残疾赔偿金20090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43.68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43545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607888.78元(不含鉴定费及白蛋白费用),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9761.92元。鉴定费2300元及及非医保用药2760元由被告谢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冯某某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仅有白蛋白的费用可以扣减,对其他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7888.78元,其已支付10000元,余款717888.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60元,被告谢某某已垫付166876.05元,其超付的161816.05元由原告冯某某在领取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谢某某;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003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4165元,原告冯某某负担2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成波
审判员 吴华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书记员: 樊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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