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兴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张虎林
邵万磊(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闫彩红
原告冯某兴,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虎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万磊、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招贤二楼。
代表人薛红彬。
委托代理人闫彩红。
原告冯某兴与被告张虎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张虎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军、邵万磊,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张虎林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冯某兴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716.05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误工期限根据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10.2.16规定,确定为180天,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180天=6689.1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40天×2人+60天×1人)=5202.6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0天=2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8081元/年×20年×25%=40405元。被抚养人于新菊为四级伤残,抚养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364元/年×20年×70%×25%=18774元。被抚养人王玉兰年满78周岁,其生活费应按五年计算,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364元/年×5年×25%÷2人=3352.5元。被抚养人冯文通年满13岁零7个月,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18周岁为5364元/年×(18周岁-13周岁零7个月)×25%=5922.75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78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数额为40405元+20785.5元=6119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8、鉴定费为2600元,该损失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9、车损1640元。10、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14838.28元。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882.2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640元,共计100522.23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14838.28元-100522.23元=114316.05元。被告张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虎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虎林对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46.05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为有利于纠纷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其他赔偿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兴214838.28元。该款扣除11146.05元,并赔付给被告张虎林,实际赔付原告203692.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冯某兴对被告张虎林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原告冯某兴负担252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张虎林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冯某兴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716.05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误工期限根据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10.2.16规定,确定为180天,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180天=6689.1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40天×2人+60天×1人)=5202.6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0天=2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8081元/年×20年×25%=40405元。被抚养人于新菊为四级伤残,抚养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364元/年×20年×70%×25%=18774元。被抚养人王玉兰年满78周岁,其生活费应按五年计算,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364元/年×5年×25%÷2人=3352.5元。被抚养人冯文通年满13岁零7个月,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18周岁为5364元/年×(18周岁-13周岁零7个月)×25%=5922.75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78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数额为40405元+20785.5元=6119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8、鉴定费为2600元,该损失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9、车损1640元。10、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14838.28元。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882.2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640元,共计100522.23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14838.28元-100522.23元=114316.05元。被告张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虎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虎林对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46.05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为有利于纠纷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其他赔偿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兴214838.28元。该款扣除11146.05元,并赔付给被告张虎林,实际赔付原告203692.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冯某兴对被告张虎林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原告冯某兴负担252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453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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