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明亮。
委托代理人杜荣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伟。
原告冯明亮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荣荣、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冯明亮出具借据,该借据对之前多次借款作了统一结算,其中借据第1条第(4)项中载明了20000元(房租款与上借现金总额尾数的折合款)借款的还款期限并载明该笔借款不与其他款项混淆,其他借款未载明还款期限。2010年6月24日和2010年7月7日,被告分别向账号为02×××85户名为李俊红的账户汇款30000元和2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被告舅舅,李俊红与原告冯明亮系夫妻关系,王伟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被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两份、收据一份、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还款事实;提交华夏银行入资资金凭证二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一份、北京彭顿科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北京瑞尔斯服装有限公司信息打印件一份、北京瑞尔斯服装有限公司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三份,证明借据第1条第(3)项的30万元是原告用于注册北京彭顿科贸有限公司用,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方质证称,对2007年1月3日2万元收据不认可,没有原告签字;对2010年6月23日3万元支票存根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原告任何信息,与本案无关;对2010年6月24日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和2010年7月7日工商银行ATM凭条,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需要与原告核实;对其他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张某、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与被告是亲兄弟关系,原告是证人与被告的亲舅舅。在2004年去北京和被告等人一起在原告手下打工,2006年7月份商场撤完之后离开,听亲戚说过被告借原告的钱并还过款。证人吴某陈述,原告是证人与被告的亲舅舅,与被告是亲兄妹关系。在2005年元旦去北京和被告等人一起在原告手下打工,2006年7月份商场撤完之后离开,听亲戚说过被告借原告的钱并还过款。原告方质证称,证人与被告关系亲密,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二位证人阐述与本案有关的事情都是听别人说的,不能采信。原告方称,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决定书、股权变更证明书、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在股权转让和借据上签字是被迫的,30万属于公司注册资金,跟被告个人无关。原告方质证称,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真如被告所说是被迫签的,这些材料应该在原告手里,而不应该在被告手里。
以上内容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被告虽主张借据签名是被迫所签,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借据予以采信,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称,2005年4月20日借款30万是作为北京彭顿科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用,并非其个人借款,但证据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之妻王伟,被告举证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对本案所涉款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和2010年7月7日向李俊红账户汇款30000元和20000元,应认定为向原告还款,并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被告对于主张的另两笔款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将款支付给原告,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与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同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冯明亮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以190000基数,自2010年6月24起至2010年7月6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上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负担557元,被告负担1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志强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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