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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石某某新活力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
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苏程(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石某某新活力饮品有限公司

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强、苏程,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简称美达公司),住所地深泽县。
法定代表人董士举。
被告石某某新活力饮品有限公司(简称新活力公司),住所地深泽县。
法定代表人李亚群。
原告冯某与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石某某新活力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18日由石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本案移送至石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新活力饮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协商在借款本金100万元中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5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965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借款期满后,被告美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具有违约行为,被告美达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双方约定月息为3.5%,原告对利息和违约金自愿降低标准为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活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于被告美达公司以上的债务,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美达公司、被告新活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96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者合计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石某某新活力饮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石某某新活力饮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协商在借款本金100万元中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5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965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借款期满后,被告美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具有违约行为,被告美达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双方约定月息为3.5%,原告对利息和违约金自愿降低标准为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活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于被告美达公司以上的债务,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美达公司、被告新活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96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者合计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石某某新活力饮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石某某新活力饮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骆新颖
审判员:王素青
审判员:姜蕾

书记员:王曲梦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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