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
何前进(湖北大冶金湖法律服务所)
陈阳(湖北大冶金湖法律服务所)
许某某
赵辅和(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大冶市公共汽车公司
周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张秋梅(湖北黄石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何前进,系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阳,系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辅和,系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市公汽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文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
负责人黄应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梅,系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与被告许某某、大冶市公汽公司、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前进、陈阳、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辅和、被告大冶市公汽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租用被告大冶市公汽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许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大冶市公汽公司作为出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对许某某尽到营运安全的管理职责,具有一定过错,应和被告许某某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9635.95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50元×111天)、营养费4900元(50元×14周×7天)、护理费12825元(26008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8102元(22906元×7年×3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9212.95元。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825元、残疾赔偿金4810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合计人民币7462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4585.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许某某、大冶市公汽公司予以赔偿,其中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要求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金额,且认为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应为26068.77元[(34585.95元-2000元)×80%]。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8517.18元,酌定由被告许某某、大冶市公汽公司各负5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人民币4258.59元。由于被告许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9635.95元,因此原告应从所获保险赔款中予以返还。对于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695.77元;
二、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58.59元;
三、被告大冶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58.59元;
四、原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许某某垫付款人民币29635.9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898元,被告大冶市公汽公司负担898元,原告冯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收款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租用被告大冶市公汽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许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大冶市公汽公司作为出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对许某某尽到营运安全的管理职责,具有一定过错,应和被告许某某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9635.95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50元×111天)、营养费4900元(50元×14周×7天)、护理费12825元(26008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8102元(22906元×7年×3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9212.95元。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825元、残疾赔偿金4810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合计人民币7462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4585.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许某某、大冶市公汽公司予以赔偿,其中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要求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金额,且认为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应为26068.77元[(34585.95元-2000元)×80%]。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8517.18元,酌定由被告许某某、大冶市公汽公司各负5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人民币4258.59元。由于被告许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9635.95元,因此原告应从所获保险赔款中予以返还。对于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695.77元;
二、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58.59元;
三、被告大冶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58.59元;
四、原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许某某垫付款人民币29635.9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898元,被告大冶市公汽公司负担898元,原告冯某负担70元。
审判长:余亚平
书记员:田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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