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迎瑞温泉花园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相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被告王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6日和11月5日,被告王相国经田文才撮合,以房地产开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但未能按期偿还,经催要未果。
王相国辩称,我已经还了13万元,2010年4月份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2013年春节以后还原告本金5万元,我想积极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6日,王相国在冯时
骏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6日始至2008年11月15日止,双方约定月息30‰;2008年11月5日,王相国在冯某某处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10日内还清但无利息约定。2009年3月10日,王相国向冯某某出具还款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相国于2008年8月16日和2008年11月5日借用的现金借款早已到期,至今本息合计叁拾万元,借款人保证于2009年5月10日前全部还清。从即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期间按月利率24‰计息。逾期不能还清部分利息加倍。2010年4月10日,王相国偿还冯某某借款利息8万元,自此以后,虽经冯某某不断催要,王相国再未支付过本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两份、还款保证书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王相国提出其已经偿还冯某某本金13万元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冯某某与王相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冯某某依照约定已经向王相国支付了借款,王相国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
关于王相国向冯某某出具还款保证书且在保证书中双方核算本息合计叁拾万元并对该本息重新约定利率的行为,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因双方约定的前期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双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但就王相国向冯某某已经偿还的利息8万元,冯某某表示对于偿还该利息之日即2010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差额,不再主张权利,此为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故自2010年4月11日始,冯某某向王相国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24万元,利率应当以法定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冯某某要求王相国归还本金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未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2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1日始至本判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王相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兵开
书记员:卢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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