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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城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子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
法定代表人:岳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都酒店)、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被告港都酒店和通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都酒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四十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通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6日,港都酒店向王书琦借款四十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借款后,王书琦每年找港都酒店催讨,但后者至今分文未付。2016年7月27日,王书琦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港都酒店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港都酒店及其法人代表沈子球通知债权已转让,但被告港都酒店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查明,被告港都酒店系被告通远公司单独投资,财产未独立于被告通远公司,被告通远公司应对被告港都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原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
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借款应当由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汪斌租赁被告港都酒店期间,不仅占有、使用港都酒店的财产,还以港都酒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双方之间不是单纯的财产租赁关系。对外,汪斌为港都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所有的经营行为均体现为港都酒店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港都酒店承担。汪斌向案外人王书琦借款,亦是以港都酒店的名义并加盖港都酒店的公章,王书琦有充足的理由认为港都酒店是该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因此,被告港都酒店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中有关汪斌租赁期间的债务处理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但被告港都酒店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后,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汪斌追偿。
此外,关于被告港都酒店抗辩的原告主张的部分利息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有关被告港都酒店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借贷关系和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人被告港都酒店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通远公司是被告港都酒店的唯一法人股东,其不能证明港都酒店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港都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冯某某返还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负担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港都酒店、通远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望良 审 判 员  戴继池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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