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薛某某
薛金荣
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雄县双堂乡西岔河村人,现住霸州市岔河集乡于家庙村。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人,现住胜芳镇幸福街红星河沿186号。
身份证号xxxx。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住胜芳镇幸福街红星河沿186号。
身份证号132827730624251。
委托代理人薛金荣,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城内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薛某某、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因被告薛某某系霸州市人民法院干警,为使本案公正审理,指定由永清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及被告薛某某、薛某某、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二建)委托代理人褚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薛某某承建霸州市胜芳红光街红昇小区B1、B3、B5号楼房及南柳小楼等建筑工程,原告为被告供应砂石料,有被告签收的收料单据为证。
工程竣工后被告陆续给付料款17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下欠86400元未付。
为早日解决纠纷,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砂石料款86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薛某某辩称,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砂石料款86400元,所欠料款的砂石料都是用于承建霸州市胜芳红光街红昇小区B1、B3、B5号楼房,而南柳小楼的料款都已付清。
被告薛某某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只是大城二建工地管理人员,是一种职务行为。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砂石料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薛某某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只是大城二建项目部经理,而非实际施工人。
被告大城二建辩称,霸州市胜芳红光街红昇小区B1、B3、B5号楼房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了本案被告薛某某,薛某某从原告处购买相关建筑材料,与被告大城二建没有任何关联性。
大城二建与薛某某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薛某某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然而原告与大城二建之间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工程款是否结清,都与大城二建无关。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将砂石料出卖给实际买受人即承建方被告大城二建,被告大城二建理应支付价款。
但对于南柳小楼的砂石料款应由买受人即承建方被告薛某某、薛某某支付。
故关于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8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关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薛某某、薛某某辩称南柳小区的砂石料款已经付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被告方作为付款方更便提供所付款具体事项的证据,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标的,因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供应砂石料具有连续性,而最后一次供应砂石料是2013年6月份,诉讼时效应从此开始计算。
另因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有库管员被告薛某某的签字,且被告薛某某也认可尚欠原告砂石料款86400元。
故关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大城二建辩称与被告薛某某系承包关系,拖欠的砂石料款应由被告薛某某承担,因被告大城二建所提供的两份施工协议书,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被告薛某某也不予认可,而从被告大城二建提供的另一份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中,表明被告薛某某系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大城二建与被告薛某某所签订的协议系公司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
故关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砂石料款60280元;
二、被告薛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砂石料款261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薛某某、薛某某负担245元,被告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将砂石料出卖给实际买受人即承建方被告大城二建,被告大城二建理应支付价款。
但对于南柳小楼的砂石料款应由买受人即承建方被告薛某某、薛某某支付。
故关于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8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关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薛某某、薛某某辩称南柳小区的砂石料款已经付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被告方作为付款方更便提供所付款具体事项的证据,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标的,因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供应砂石料具有连续性,而最后一次供应砂石料是2013年6月份,诉讼时效应从此开始计算。
另因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有库管员被告薛某某的签字,且被告薛某某也认可尚欠原告砂石料款86400元。
故关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大城二建辩称与被告薛某某系承包关系,拖欠的砂石料款应由被告薛某某承担,因被告大城二建所提供的两份施工协议书,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被告薛某某也不予认可,而从被告大城二建提供的另一份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中,表明被告薛某某系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大城二建与被告薛某某所签订的协议系公司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
故关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砂石料款60280元;
二、被告薛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砂石料款261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薛某某、薛某某负担245元,被告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审判长:赵建伟
书记员: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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