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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
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高某

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冯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57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初给被告提供铁板、无缝钢管,到2014年11月18日累计欠款59578元。
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高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拖欠原告冯某货款595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冯某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冯某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货款59578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拖欠原告冯某货款595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冯某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冯某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货款59578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审判长:袁军鹏

书记员:马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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