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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海亮,男,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磊,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郑海亮、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被告郑海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瑞代、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经冯某某申请,本院以(2017)冀0534民初609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某某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羊绒款及借款共计176,6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196,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借期5天。2016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收羊绒成品,并出具29,600元的收据一张。2016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整,并出具借条一张。以上借款及所欠货款,被告在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总欠款176,600元的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所借款项,经多次调解无效,现依法起诉。因被告郑海亮和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借人为冯某某的借条一张,原告女儿冯某某情况说明一份。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化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郑海亮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5天,约定利息,至今未还。
证据二,2016年3月5日收绒单据,证明二被告赊购原告羊绒,价值29,600元。
证据三,2016年3月8日被告郑海亮所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现金105,000元,约定借期到2016年6月8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笔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证据四,2016年5月26日被告郑海亮所写借条一张向原告借用现金1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至今未付。
证据五,被告郑海亮的保证书,该证据签署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其书写的借款及绒款本金总额与上述证据一至四数额相符,被告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
证据六,二被告在2012年10月15日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上述绒款及借款时间均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七,原告2015、2016年在清河县农业银行的个人帐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款均有在银行提前支取现金记录。该证据同时显示郑海亮在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付息4,000元、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付息3,000元。
证据八、补充提交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录音地点:二被告位于XX小区的家中)。
证据九、冯某举对郑海亮转给其农行卡四笔转账记录的书面说明。
证据十、冯某某对10500元和12000元借款过程的书面说明。
郑海亮辩称,2015年5月27日的借款3万元属实。2016年3月5日的欠款属实,是2.96万元。2016年3月8日和2016年5月26日借条的借款不属实,写好借条后,原告并未向我支付借款。2017年1月12日的保证书是我书写的,但是实际数额并非17.66万元,临近年底,我迫于无奈才书写的。上述借款及欠货款总计应是5.96万元,减去累计偿还的1.9万元,尚欠原告4.06万元。答辩人与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再婚,婚后我很少对家庭付出,收入所得及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等挥霍。答辩人于2016年7月25日于王某某离婚。综上,答辩人尚欠原告4.06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郑海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帐户明细一份,ATM自动存取款凭条一份,共同证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郑海亮还款6,000元整,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帐户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郑海亮还款3,000元,两笔款项汇入的帐户是原告儿子冯朋举的个人帐户;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2015年11月4日还款4,00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3,000元,由郑海亮的建行卡转入冯朋举的农行卡。2015年10月26日还款4,000元,2015年11月24日还款3,000元,由郑海亮的建行卡转入原告的农行卡。以上累计还款23,000元,给了冯鹏举16,000元,给了冯某某7,000元。
证据四、提交录音证据及书面说明,该通话证明威胁郑海亮的家人,他不得不写保证书,通话时郑海亮在山东诸城。
证据五、提交郑海亮的书面说明。
证据六、提交郑海亮的诊断证明,说明郑海亮因车祸现住院治疗。
王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及货款纠纷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王某某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笔债务村委会证明,郑海亮承认都用于了赌博,明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不能认定为夫妻债务,二、郑海亮借款用于赌博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郑海亮于2016年7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已不是夫妻关系。是在分居期间郑海亮以自己的名义向被答辩人借了款,具体借了多少,答辩人不清楚。因无举债合意,无共享利益,郑海亮把该借款用于赌博及偿还赌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三款“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申请查封错误;被答辩人申请查封答辩人名义下的清河县银河御府小区5号楼2单元1702室是错误的。因该楼房是答辩人于2016年9月2日所签的个人购房合同,而离婚是2016年7月25日,明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已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清河县创联房地产中介公司卖与他人。综上所述,郑海亮借款用于赌博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答辩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笔欠款不属于共同债务,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时间是2016年7月25日,证明原告提交保证书是离婚之后所写,明确约定为郑海亮的个人债务,与王某某没有关联性;
证据三,连庄镇后连屯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郑海亮在借款时是在分居期间,都用于了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四,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据七、房产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该房产属王某某的婚后个人财产;
证据五,房产买卖合同,证明王某某已将该房产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清河县创联房产中介公司卖于他人;
证据六,录音证据(播放)8段及录音整理,证明原告认可是郑海亮的一方债务,该录音中王某某主要表达的意思是借钱和自己没有关系,郑海亮借钱没有给自己说,自己不知道,买卖的事我不管。冯某某对此无明确回复。其中在2016年12月27日的录音中冯某某表达王某某和郑海亮一起来过自己家借钱,诸城交绒的账户是王某某的账户。王某某表达钱没有给我,是两个人的账户,自己是记账,对账,诸城的账由我来对。在2016年12月31日(09-06-07)的录音中王某某表达让郑海亮通过转账的方式还钱。欠冯艳妹的钱,我给他对账。欠冯鹏举的钱是否清了。我在时你的账已结清后来再欠你我不知道。冯某某表达欠冯鹏举的钱已经清了。在2017年4月28日(8-31-39)录音中王某某表达你明明知道我管账,你借给他钱为什么不给我说,没有一个人给我说。冯某某表达内容,郑海亮在冯鹏举处拉过细绒底而且不止一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出借人为冯艳妹的借条及相关证明,被告郑海亮方对冯艳妹的借款的数额和出借人均认可,被告王某某方认为该笔借款是单方债务,且诉讼主体不适格。该借条的债权人为冯艳妹,原告冯某某代替冯艳妹追偿债务,主体不适格,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与审查。对于郑海亮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中两次转账给冯某某的7,000元,其认可偿还了冯艳妹,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审查。
2、对于原告提交的欠绒款29,600元的单据。郑海亮方对此无异议,王某某方因未见过该羊绒,对此不认可。其反驳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借款105,000元的借条和借款12,000元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清河支行的明细表、郑海亮所写保证书、冯某某对两笔借款的说明和被告郑海亮提交的录音证据和书面说明等证据。郑海亮方对于该两笔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收到该两笔借款。其在2017年5月18日提交的书面说明对此两笔借款的抗辩不具有合理性,对于郑海亮的书面说明不予采纳。其录音证据节选,既无完整性又无连贯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借款105,000元的借条和借款12,000元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清河支行的明细表、郑海亮所写保证书、冯某某对两笔借款的说明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对于原告冯某某提交的两被告的结婚证明,对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两被告的离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对于被告郑海亮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ATM存取款凭条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中两次转账给冯鹏举的钱款和原告提交冯鹏举的书面说明,王某某提交的录音2016年12月31日(09-06-07)和2017年4月28日(8-31-39)。郑海亮的证据不能证实郑海亮四次转账给冯鹏举的16,000元是偿还了冯某某。冯鹏举的书面说明和王某某提交的录音证实冯鹏举和郑海亮之间有生意往来,两者之间能互相印证。对于郑海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冯鹏举的书面说明和王某某提交的录音本院予以采信。
6、对于王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后连屯村委证明和录音证据,欲证明与郑海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为郑海亮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中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婚后债务由男方个人承担。该协议只是在两被告之间有效,该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对待证实是无证明力。后连屯村委宋铁峰出具的证明,其未出庭作证,未接受质询,其证言证明力较小,无其他证据辅证两被告分居和该笔借款为赌债,结合王某某的录音证据(证据内容)2016年12月27日内容,对离婚协议书、后连屯村委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的录音完整、连贯,不同的段节可以与其他证据辅证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7、对于王某某提交房产买卖合同,是王某某作为出售人与买受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其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证实申请查封错误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郑海亮于2016年3月5日欠原告冯某某绒款29600元,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05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到期未还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100,折算月利率30%。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2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于2017年1月12日就所借和所欠冯某某的款项,制定了还款计划,并书写了保证书,但其未向冯某某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为117000元,欠绒款29600元,两者共计146600元。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和欠款均未偿还。2、两被告王某某和郑海亮于2012年10月15日结婚,于2016年7月25日离婚,郑海亮所借和所欠冯某某绒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笔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2016年3月8日和2016年5月26日所写借条的借款是否支付给郑海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海亮所借和所欠原告冯某某款项的时间发生在郑海亮和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订立该协议时郑海亮所借和所欠冯某某款项均已存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而且王某某的证据不能证实郑海亮借款是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能证实其与郑海亮分居。并且王某某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和郑海亮共同经营生意。综上,认定被告郑海亮所借和所欠原告冯某某款项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郑海亮对于该两笔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收到该两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首先应作出合理说明。其在2017年1月12日郑海亮所出具的保证书中所确认的借款和欠款数额中包含了该两笔款项,且两笔借款时间上相距有两个月,其在2017年5月18日提交的书面说明对此两笔借款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其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其受到威胁、恐吓,其抗辩未收到借款105,000元和借款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冯某某将该两笔款项借给了被告郑海亮。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海亮未按时偿还欠款和借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王某某与郑海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本案原告冯某某诉讼请求中包含的冯艳妹的30,000元,虽然郑海亮所写的保证书中的还款数额中包含该30,000元,但该保证书只是郑海亮所作的还款计划,不是向冯某某就借款和欠款重新订立借条。原告冯某某与冯艳妹是两个独立的自然人,冯某某在主张自己权利时不能代替冯艳妹主张权利,对于所借冯艳妹款项,冯某某不具备代其请求两被告还款的主体资格,对诉讼请求中冯艳妹名下的借款30,000元数额应予驳回。
对于被告郑海亮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冯某某的4,000元和3,000元。原告冯某某主张是其偿还的利息,被告主张偿还的所借冯艳妹的30000元的部分本金。因被告郑海亮所借和所欠冯某某的款项均发生在该两笔银行转账之后,对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对原告冯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冯艳妹名下的30000元借款数额予以驳回,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违约金、利率及其他费用主张时,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折合月利率2%。在借款105000元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100(折合月利率30%)的约定已超出法律所保护的月利率2%,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为20,000元,视为原告对该违约金数额的主张和确认。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结束之后,应认定为王某某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其在转让该房产时只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关于房产转让的规定,本院对王某某名下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郑海亮应向原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违约金20,000元和欠款29,600元,三项共计166,600元,被告王某某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郑海亮、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冯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17,000元、违约金20,000元和欠款29,600元,三项共计166,600元。
2、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2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郑海亮、王某某担负4382元,由原告冯某某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梅 审 判 员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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