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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和李春社等5人于2014年10月16日与刘广东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刘广东借款500万元,期限6个月,5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到期后,刘广东对五借款人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剩余借款。
香河县人民法院冻结并划扣了原告368万元银行存款。
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债务是连带之债,自己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被告孙某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认为,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案中,债务人共五人,原告作为债务人之一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要求其他四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五债务人内部没有承担比例的约定,基于公平原则,可由五人均担,即368÷5=73.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7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18,300元,退还5,500元后,减半收取计6,400元,其中82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5,58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案中,债务人共五人,原告作为债务人之一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要求其他四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五债务人内部没有承担比例的约定,基于公平原则,可由五人均担,即368÷5=73.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7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18,300元,退还5,500元后,减半收取计6,400元,其中82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5,58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兴茂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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