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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晓诉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晓
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冯某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928952-2,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93号。
负责人解延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51757-8,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B座20层。
负责人俞华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冯某晓诉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某某被认定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比例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医疗费合计74,929.57元,附有病历、明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计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8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110元。原告因受伤持续误工,结合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截止至原告行颅骨修补术出院后的两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0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为13664÷365×308=11,53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664÷365×37=1,385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1,530元、护理费1,385元。合计22,91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92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计67,889.5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担负其中的50%,为33,945元。由于被告杜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扣除其应担负的诉讼费300元外,原告应退还被告杜某某24,7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某晓22,91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某晓33,945元(包括被告杜某某垫付的24,7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晓对被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某某担负(已在被告杜某某垫付款中扣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某某被认定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比例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医疗费合计74,929.57元,附有病历、明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计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8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110元。原告因受伤持续误工,结合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截止至原告行颅骨修补术出院后的两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0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为13664÷365×308=11,53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664÷365×37=1,385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1,530元、护理费1,385元。合计22,91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92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计67,889.5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担负其中的50%,为33,945元。由于被告杜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扣除其应担负的诉讼费300元外,原告应退还被告杜某某24,7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某晓22,91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某晓33,945元(包括被告杜某某垫付的24,7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晓对被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某某担负(已在被告杜某某垫付款中扣付)。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李耀照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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