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新明,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被告贺某某,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林英,乌伊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冯新明诉被告贺某某、闫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明、被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冯新明找到被告贺某某给其拆迁房屋拉木料、拉砖,此拆迁没有任何部门批准手续。2014年4月21日,被告闫某某找到被告贺某某,问干扒砖的活,贺某某告知,活是冯新明的,冯新明正雇人呢,扒一块砖给7分钱,这时,原告冯新明也来了,贺某某征得冯新明同意后,被告闫某某与其哥闫振江一起干扒砖活,贺某某负责拉砖,运费每块砖4分钱,砖拉到原告冯新明指定的地点,由贺某某记数,冯新明以每块砖1角4分钱给贺某某结算。贺某某结算后,将工钱转交给扒砖人每块砖7分钱、装卸人每块砖3分钱。2014年4月23日7时许,闫某某和其哥闫振江正在抠砖,原告冯新明路过现场与闫某某说话时,冯新明就喊哥俩快跑,墙要倒,闫某某没有来得及跑,墙就倒了,把闫某某、闫振江砸中,闫振江当场被砸死,闫某某受重伤,送往伊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伊春中心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腰椎压迫性骨折;3、右肱骨干骨折、右肩胛骨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用65,692.00元、乌伊岭区职工医院医疗费1,375.51元、交通费979.00元、鉴定费2,268.00元,原告冯新明在被告闫某某受伤及住院期间先行支付被告闫某某治疗费用53,292.00元。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闫某某外伤致腰2锥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锥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二分之一以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八级伤残。腰2左侧横突及腰1、2左侧关节突骨折,为九级残。右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为九级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残。右肩胛骨骨折为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十四个月。二次手术费用28,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冯新明与被告闫某某及妻子罗亚晶、死者闫振江妻子虢洪芳、儿子闫增福达成伤亡赔偿协议,
原告冯新明一次付给死者家属240,000.00元,原告冯新明在被告闫某某受伤及住院期间先行支付被告闫某某治疗费用53,292.00元(包括交通费)。协议中还约定由冯新明给付赔偿款后有权追偿贺某某为共同赔偿人,协议时被告贺某某没有在场,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冯新明与被告闫某某及死者闫振江妻子和儿子已自愿达成伤亡赔偿协议,且双方协议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自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且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伤亡赔偿金,而且对死者赔偿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冯新明因此事再向二被告主张承担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某,没有参加签订协议,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冯新明与闫某某及死者家属在协议中,不能约束被告贺某某。原告冯新明以被告贺某某系被告闫某某的雇主,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为由提出辩解,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在此案中,只是具有给原告冯新明负责介绍干活人,负责拉砖只挣运费每块砖4分钱,而受益人是原告冯新明,原告冯新明要求被告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冯新明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冯新明辩解,不予采纳,故贺某某不具有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新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0.00元,由原告冯新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丽萍 审判员 郝阳光 审判员 郭庆文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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