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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新建与谈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冯新建
汤恒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谈某某
桂新华(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曹泽浔

原告冯新建。
委托代理人汤恒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某某。
委托代理人桂新华,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泽浔,男,阳某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冯新建与被告谈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恒学和被告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桂新华、被告阳某财保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泽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新建驾驶助力车与被告谈某某驾驶津NX1776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冯新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津NX1776小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某财保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依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部分,按照原告冯新建承担70%、被告谈某某承担30%比例分担较为适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冯新建在瑞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4天,花费治疗费用26411.54元,有相关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51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工资为3000元,应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因原告住院期间较长,无依据证明持续误工,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月×204天=20400元;原告因腿部骨折需要护理,对原告住院期间204天1人护理可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照31141元/年(为江西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计算护理费为1764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43746元,因原告居住及收入情况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农村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4080元、交通费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01.6元、鉴定费1000元及财产损失(建设燃油助力车完全损毁)2000元,被告方对该些项目的计算基本没有异议,其计算也没有超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自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冯新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6411.54元及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7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4080元、交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01.6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37045.14元。对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保天津市分公司从交强险限额中支付的有:1、医疗费用类:赔偿限额10000元;2、伤残赔偿类: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7646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交通费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01.6元=93433.6元;3、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5433.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37045.14元-105433.6元=31611.54元,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原告冯新建应自行负担31611.54元×70%=22128.08元,被告谈某某应负担31611.54元×30%=9483.46元。被告谈某某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应当扣减。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新建理赔款105433.6元。
被告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新建赔偿款248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冯新建负担1890元,被告谈某某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新建驾驶助力车与被告谈某某驾驶津NX1776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冯新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津NX1776小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某财保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依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部分,按照原告冯新建承担70%、被告谈某某承担30%比例分担较为适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冯新建在瑞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4天,花费治疗费用26411.54元,有相关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51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工资为3000元,应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因原告住院期间较长,无依据证明持续误工,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月×204天=20400元;原告因腿部骨折需要护理,对原告住院期间204天1人护理可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照31141元/年(为江西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计算护理费为1764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43746元,因原告居住及收入情况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农村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4080元、交通费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01.6元、鉴定费1000元及财产损失(建设燃油助力车完全损毁)2000元,被告方对该些项目的计算基本没有异议,其计算也没有超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自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冯新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6411.54元及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7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4080元、交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01.6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37045.14元。对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保天津市分公司从交强险限额中支付的有:1、医疗费用类:赔偿限额10000元;2、伤残赔偿类: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7646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交通费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01.6元=93433.6元;3、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5433.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37045.14元-105433.6元=31611.54元,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原告冯新建应自行负担31611.54元×70%=22128.08元,被告谈某某应负担31611.54元×30%=9483.46元。被告谈某某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应当扣减。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新建理赔款105433.6元。
被告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新建赔偿款248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冯新建负担1890元,被告谈某某负担810元。

审判长:朱勇淳
审判员:张葵军
审判员:肖薇

书记员:龚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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