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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宋某某与清苑县冉某某羊某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刘喜庚(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清苑县冉某某羊某村民委员会
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许江涛(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喜庚,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喜庚,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苑县冉某某羊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邬学朋,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江涛,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宋某某与被告清苑县冉某某羊某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庚、被告清苑县冉某某羊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晨良、许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冯振四于2013年5月8日被发现在被告清苑县冉某某羊某村民委员会村南的水坑内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冯振四系落水溺水死亡有清苑县公安局冉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之子冯振四落水死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和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应依法给付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20=161620)和丧葬费19771元(39542/2=19771)。冯振四的死亡确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因冯振四是自行落水死亡不存在直接侵权人,现二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处水坑为被告清苑县冉某某羊某村民委员会所有,未承包给他人,但其任由他人排放污水造成积水,形成事故隐患,对冯振四在此处落水溺水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清苑县冉某某羊某村民委员会虽在庭审中称其村委会已经对该水坑进行了围挡,尽到了防范义务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该围挡不足以防范危险地发生,且二原告对其提供的照片的拍摄时间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冯振四为精神残疾人系限制行为人,其亲属应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护,由于二原告疏于对其监护造成冯振四落水死亡地发生,二原告本身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清苑县冉某某羊某村民委员会的赔偿责任,故以被告清苑县冉某某羊某村民委员会按10%赔偿二原告丧葬费1977.1元(19771*10%=1977.1)和死亡赔偿金16162元(161620*10%=16162)为宜,其余损失二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苑县冉某某羊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宋某某死亡赔偿金16162元和丧葬费1977.1元共计18139.1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冯某某、宋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清苑县冉某某羊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冯振四于2013年5月8日被发现在被告清苑县冉某某羊某村民委员会村南的水坑内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冯振四系落水溺水死亡有清苑县公安局冉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之子冯振四落水死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和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应依法给付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20=161620)和丧葬费19771元(39542/2=19771)。冯振四的死亡确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因冯振四是自行落水死亡不存在直接侵权人,现二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处水坑为被告清苑县冉某某羊某村民委员会所有,未承包给他人,但其任由他人排放污水造成积水,形成事故隐患,对冯振四在此处落水溺水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清苑县冉某某羊某村民委员会虽在庭审中称其村委会已经对该水坑进行了围挡,尽到了防范义务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该围挡不足以防范危险地发生,且二原告对其提供的照片的拍摄时间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冯振四为精神残疾人系限制行为人,其亲属应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护,由于二原告疏于对其监护造成冯振四落水死亡地发生,二原告本身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清苑县冉某某羊某村民委员会的赔偿责任,故以被告清苑县冉某某羊某村民委员会按10%赔偿二原告丧葬费1977.1元(19771*10%=1977.1)和死亡赔偿金16162元(161620*10%=16162)为宜,其余损失二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苑县冉某某羊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宋某某死亡赔偿金16162元和丧葬费1977.1元共计18139.1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冯某某、宋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清苑县冉某某羊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

审判长: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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