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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新东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新东
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新东,男,1966年6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新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代理服务合同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车辆行驶证、鉴定费票据无异议,称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并向评估机构出具意见函。
根据被告出具的意见函,评估机构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该说明应附有证据,保险公司的报价单不等于核损清单,高位进气管及驾驶室前悬梁均包含在驾驶室总成内,不应重复评估,对发动机是否需要维修应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代理服务合同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车辆行驶证、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机构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有异议,本案是原告申请鉴定,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由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对价格评估报告书和评估机构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冯新东将其所有的黑MA6841/黑MV550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金鼎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原告以绥化市金鼎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分别为黑MA6841欧曼牌半挂牵引车和黑MV550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241,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89,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2015年5月22日1时22分,驾驶员段洪力驾驶投保车辆沿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右侧车道行驶,行到1002公里加100米处时,与驾驶员周忠良驾驶的黑M06485/黑MA58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作出第×××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洪力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周忠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新东支付施救费12,706.00元,经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MA6841/黑MV550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维修费215,865.00元,残值5,000.00元,该车辆实际损失210,86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12,706.00元、保车辆维修费210,865.00元,评估费3,000.00元,合计226,57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无异议,但称车辆维修费过高,鉴定费被告不承担。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冯新东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冯新东所有的黑MA6841/黑MV550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12,706.00元、保车辆维修费210,865.00元,评估费3,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冯新东保险理赔款226,57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00元,减半收取2,2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新东所有的黑MA6841/黑MV550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12,706.00元、保车辆维修费210,865.00元,评估费3,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冯新东保险理赔款226,57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00元,减半收取2,2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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