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刘燕(威县司法局洺州法律服务所)
宋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曲桂珍(北京言采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燕,威县司法局洺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冀9层901-908房间。
负责人刘宝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桂珍,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宋某,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冯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2、邢台医专第二医院病历、药费单据、药费清单、DR检查报告单,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冀E×××××号车主,驾驶员与车主关系,该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或垫付费用情况,双方均同意以(2014)威民一初第442号判决书为准。
二、原告冯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证实冯某某及护理人员潘利国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冯某某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主张医药费24,132.53元,提供了邢台医专第二医院病历、药费单据、药费清单、DR检查报告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2,320元(80元/天×29天),提供威县××内衣门市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提交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其因误工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月收入不足3,500元,未达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故原告不能提供完税证明,其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冯某某事故前在威县××内衣门市工作、收入情况,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威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单位书面证明、考勤表,用以证实原告冯某某事故前其丈夫潘利国在威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状况。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丈夫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收入损失。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其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人员年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为2,585元(32,544元/年÷365天×29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729.4元,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21张,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情况,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得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应以本次事故法院立案后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为依据。原告冯某某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依法确认为1,450元(50元/天×29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次起诉后,法院已经判决了营养费3000元,不应当再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为此次事故进行了三次手术,身体受到较大损失,应酌情给予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
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24,132.53元,2、误工费2,320元,3、护理费2,585元,4、交通费729.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6、营养费870元。
冀E×××××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5,634.4元。
二、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冯某某18,516.77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冯某某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主张医药费24,132.53元,提供了邢台医专第二医院病历、药费单据、药费清单、DR检查报告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2,320元(80元/天×29天),提供威县××内衣门市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提交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其因误工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月收入不足3,500元,未达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故原告不能提供完税证明,其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冯某某事故前在威县××内衣门市工作、收入情况,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威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单位书面证明、考勤表,用以证实原告冯某某事故前其丈夫潘利国在威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状况。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丈夫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收入损失。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其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人员年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为2,585元(32,544元/年÷365天×29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729.4元,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21张,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情况,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得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应以本次事故法院立案后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为依据。原告冯某某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依法确认为1,450元(50元/天×29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次起诉后,法院已经判决了营养费3000元,不应当再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为此次事故进行了三次手术,身体受到较大损失,应酌情给予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
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24,132.53元,2、误工费2,320元,3、护理费2,585元,4、交通费729.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6、营养费870元。
冀E×××××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5,634.4元。
二、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冯某某18,516.77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240元。
审判长:高辉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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