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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安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王治国(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
安江华

原告冯某某,女,石家庄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江华,男,石家庄市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安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亚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安江华分三次借原告冯某某款585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2年11月23日的借款50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其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850元的借款,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对此借款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江华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850元。
二、被告安江华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日止)。
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安江华分三次借原告冯某某款585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2年11月23日的借款50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其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850元的借款,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对此借款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江华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850元。
二、被告安江华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日止)。
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江华负担。

审判长:康亚民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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