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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左迪,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国市药都北大街76号。
负责人:冉文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左迪、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此次事故造成冀F×××××大众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211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冀F×××××大众小型普通客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龙线蠡县大宋村南侧路段时,与公路北侧树木相撞,致车辆树木受损的事故。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冀F×××××大众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本次事故中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存在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公估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某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318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1日00时起至2018年8月10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8年5月30日15时30分,原告冯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龙线蠡县大宋村南侧路段时,与公路北侧的树木相撞,致车辆及树木受损,王秀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8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驾驶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荣无责任。经原告冯某某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91800元。为此原告冯某某支出公估费共计13500元。
以上事实由冯某某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条款、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应依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冯某某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91800元,该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共计13500元是原告冯某某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有被告平安财险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驾驶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故冯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情形,所以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款第五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冯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我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引用《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是认定冯某某存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形。故被告平安财险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2053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负担2170元,原告冯某某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亮亮

书记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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