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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文宝与宜昌舒净洗涤服务有限公司、邓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文宝。
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舒净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沈家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赵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冯文宝与被告宜昌舒净洗涤服务有限公司、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荷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宝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宜,被告邓某某、被告宜昌舒净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6时15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鄂e×××××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沿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山多娇”小区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进行住院治疗,并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其脑外伤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原告冯文宝基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6740.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冯文宝支付赔偿款共计6339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50元、误工费13427元、伤残赔偿金36748元、交通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274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以及另行发生的鉴定费2200元等合计43345.79元,由原告冯文宝自行负担13186.39元,由被告宜昌舒净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冯文宝支付赔偿款共计11659.40元……上述第二、三项协议履行后,原、被告基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权利义务暂告终结,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就本起交通事故再行主张其它相关民事权利(不包含原告冯文宝因本起交通事故引发外伤性癫痫可能评残的相关费用)等。被告对上述调解书内容均已履行完毕。2013年9月14日,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9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被诊断为:1、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2、颅底骨折;3、继发性癫痫。医嘱建议: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全休两周;3、坚持口服癫宁片,定期复查肝肾功能。2014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伤致癫痫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冯文宝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的伤残等级为v级。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申请对原告因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冯文宝继发性癫痫与2012年6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其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的伤残程度评定为vii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用36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的发生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人口,与其妻子杨正会生育两名子女,儿子冯运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女儿冯运霜(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村人口。被告宜昌舒净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系鄂e×××××号车辆车主,被告邓某某系其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邓某某正在执行其职务,被告宜昌舒净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限额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云台村民委员会及鸦鹊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宜昌三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与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据此确认被告邓某某对原告的损失负70%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系被告宜昌舒净洗涤服务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故被告宜昌舒净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邓某某承担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其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原告的全部损失达成协议,约定除因癫痫定残发生的费用外,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后期治疗费已经全部得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了其它全部诉权,故本院对于原告此次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补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其在城市长期居住生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脑外伤所致癫痫构成vii级伤残,脑外伤定残为x级(已通过前期调解获取残疾赔偿金36748元),故其残疾补偿金为155662.4元(22906元/年×20年×42%-36748元),原告儿子冯运振及女儿冯运霜均系农村人口,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分别年满11周岁、1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60元(6280元/年×(7年+3年)÷2×40%]。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它收入来源,本院对于原告诉请其母亲的被抚养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为168222.4元(155662.4元+12560元)。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所诉鉴定费800元,根据鉴定意见采信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无充分、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鉴定发生的全部费用4400元,系为主张其权利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的采信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伍家支公司负担18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80622.4元,其中鉴定费用4400元。
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伍家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偿了53395元(63395元-10000元),故其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向原告赔偿56605元(110000-53395元),余下损失按照70%的比例计算为83732.18元[(176222.4元-56605元)×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余款33732.18元(83732.18元-50000元)由被告宜昌市舒净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综上,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伍家支公司已经支付鉴定费3600元,在扣除其应当负担的鉴定费1800元后,其还应当向原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04805元(56605元+50000元-1800元),被告宜昌市舒净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3732.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文宝各项损失共计104805元。
二、被告宜昌舒净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3732.18元。
三、驳回原告高泽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被告宜昌舒净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冯文宝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荷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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