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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谷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被告:谷瑞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谷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谷瑞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开发商欠他款项为由一直推脱,说有钱就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谷瑞国辩称,没有借过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打借条一份。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冯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谷瑞国2012.9.29”,借条上谷瑞国按指印。原告称借条是被告本人写的,当时借钱的时候给的是现金,一块到银行支出款后给的被告,被告当场给打的借条,当时还有他人在场可以见证,后来被告还给过利息。被告称,已经过了5年,时效应该过了,被告否认现金转款,借条不能证明现金的真实往来。对于借条上谷瑞国的签字及指纹,被告并未明确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谷瑞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并未写明具体还款日期,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对被告所称的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可知,双方为朋友关系,借款数额3万元,并非大额资金的往来,以现金方式交付,符合常理。对于借条上被告的签名,被告并未明确否认。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瑞国向原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谷瑞国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瑞清

书记员: 史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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