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某与彭某某、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程某某
彭大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范莉勤(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
被告程某某(系彭某某之妻)。

被告
委托代理人彭大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莉勤,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才,被告彭某某、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冯某某庭审时书面申请追加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公司)为被告,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南通五建公司后,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才,被告彭某某、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大祥,被告南通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后,原告冯某某又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内容为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0643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及混凝土结算确认单(系该案证据),拟证明彭某某系被告南通五建公司在回头客工地的实际负责人。
被告彭某某、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不实,被告彭某某是被告南通五建公司回头客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非建筑商,本案债款应由被告南通五建公司支付。另下欠金额应当减去原告已经先后两次领取的110000元,目前在被告南通五建公司内部账中实际下欠原告255000元。
被告彭某某、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回头客工程系南通五建公司承建;
证据二,民事起诉书及传票,拟证明南通五建公司因回头客公司拖欠工程款正在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并且本案被告彭某某、程某某的代理律师彭大祥同时也是孝感中院案件原告南通五建公司的代理人;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彭某某为南通五建公司回头客工程的代理人;
证据四,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南通五建公司支付原告冯某某资金的情况;
证据五,借支单两张,拟证明原告冯某某领取部分货款的事实;
证据六,工程通知单一份,工程验收报告的签收人为彭某某,拟证明彭某某为南通五建公司回头客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南通五建公司辩称:被告南通五建公司没有授权过彭某某工程结算的权力,彭某某个人应对冯某某的欠款负责。
被告南通五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下欠款实际是255000元,超出部分应视为利息。
被告南通五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彭某某、程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欠条与被告南通五建公司无关。
原告冯某某对被告彭某某、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彭某某、程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领款系欠条出具前,本案欠款金额应以欠条为准。
被告南通五建公司对被告彭某某、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南通五建公司2014年9月2日仅授权彭某某与回头客公司结算工程款,彭某某无权向冯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彭某某个人行为。对被告彭某某、程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因为没有原件不作质证。对被告彭某某、程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原件不认可。
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系逾期举证,未予组织质证。
本院经对原、被告各方庭审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并结合庭审中各方确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彭某某、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五载明的领款系出具欠条之前,不能抵扣欠条。证据四系被告内部帐目,不能推翻欠条内容。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南通五建公司系回头客公司综合楼和厂房工程的承建人,被告彭某某自认且举证证明其为被告南通五建公司回头客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南通五建公司也部分认可被告彭某某参与了该工程相关工作,因此原告足以相信彭某某的代理人身份。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不得承包该建设工程,因此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南通五建公司均系消防器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按约将消防器材运至回头客工地后,该消防器材均用于回头客工程建设。虽然结算欠条系被告彭某某个人出具,但产生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南通五建公司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消防器材款并按月息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程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彭某某对原告的结算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所购材料均用于回头客工地,虽然庭审辩论时被告彭某某又提出由自己履行付款义务,但其陈述改变不了工程承包施工主体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及程某某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南通五建公司与彭某某内部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原告冯某某消防器材款人民币26672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行孝感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南通五建公司系回头客公司综合楼和厂房工程的承建人,被告彭某某自认且举证证明其为被告南通五建公司回头客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南通五建公司也部分认可被告彭某某参与了该工程相关工作,因此原告足以相信彭某某的代理人身份。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不得承包该建设工程,因此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南通五建公司均系消防器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按约将消防器材运至回头客工地后,该消防器材均用于回头客工程建设。虽然结算欠条系被告彭某某个人出具,但产生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南通五建公司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消防器材款并按月息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程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彭某某对原告的结算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所购材料均用于回头客工地,虽然庭审辩论时被告彭某某又提出由自己履行付款义务,但其陈述改变不了工程承包施工主体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及程某某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南通五建公司与彭某某内部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原告冯某某消防器材款人民币26672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涛
审判员:胡体全
审判员:谭志工

书记员:张军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