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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方某某水务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赵忠林(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
方某某水务局
王晓军

原告冯某某,住通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忠林,黑龙江省赵忠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姜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住方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水务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林,被告方某某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某某水务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出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黑龙江省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规划图,意在证明2013年08月01日,黑龙江省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地理坐标为:东经128度37分54秒至129度05分59秒,北纬45度39分46秒至45度43分35秒,总面积16335公顷,争议土地位于该自然保护区内。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争议土地在该区之内。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11月12日,原告冯某某(乙方)与地方国营方某某沙厂(甲方)签订草原耕地承包合同,承包草原及耕地1644亩,其中草原1484.1亩,耕地160亩。位置:东至种畜场19号草原、20号旱田地、21号旱田地22号草原,西至松花江边,南至蚂蚁河,种畜场16号草原,北至种畜场23号草原。承包期30年,自2004年11月12日至2034年11月12日。承包费每年1,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预交2005年至2009年五年承包费5,000.00元。地方国营方某某沙厂被方某某水务局撤销后,2006年09月25日,被告方某某水务局在原承包合同上盖章。2010年06月10日,原告冯某某交给被告方某某水务局承包费及2,000.00元。之后,原告交纳承包费时,被告方某某水务局拒收。
2013年08月0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蚂蚁河三角洲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请示》,建立黑龙江省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地理坐标为:东经128度37分54秒至129度05分59秒,北纬45度39分46秒至45度43分35秒,总面积16335公顷,争议土地位于该自然保护区内。
据此,被告方某某水务局于2015年03月13日,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该地纳入黑龙江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禁止在保护区内放牧、开垦,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原告单方要求终止该协议,解除承包合同关系。
2015年06月09日,原告冯某某提起诉讼,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通知无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本案中,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黑龙江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系政府行为,为不可抗力,原告冯某某承包的草原及耕地在自然保护区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被告方某某水务局于2015年03月13日通知原告冯某某解除合同的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故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方某某水务局在2015年03月13日通知原告冯某某解除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的草原耕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本案中,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黑龙江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系政府行为,为不可抗力,原告冯某某承包的草原及耕地在自然保护区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被告方某某水务局于2015年03月13日通知原告冯某某解除合同的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故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方某某水务局在2015年03月13日通知原告冯某某解除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的草原耕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景阳
审判员:王利德
审判员:徐智超

书记员:赵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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