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隆尧县双碑乡北村。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在北楼乡南楼村经营一家农资销售门市,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7年1月26日,被告共拖欠我化肥、农药款25000元。被告承诺2017年8月份前清偿完毕,现该履行期限已过,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化肥、农药款2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2017年1月26日被告宋立国向原告出具的拖欠原告化肥、农药款25000元证明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化肥、农药款的事实。被告宋立国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在北楼乡南楼村经营一家农资销售门市,与被告宋立国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农药和化肥,截止到2017年1月26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化肥、农药款2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化肥、农药款25000元的证明条。该证明条上显示被告保证在2017年8月份前还清拖欠的25000元货款,但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起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宋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化肥、农药款25000元,有欠条为证,应予认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该欠款的默认,故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化肥、农药款25000元的义务。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立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宋立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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