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文华
朱殿君(方正县松南乡法律服务所)
原告冯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朱桂凤,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5640669-X)。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
法定代表人毕鸣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朱殿君(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松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原告冯某某与哈尔滨市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凤,被告哈尔滨市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朱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红砖至300万块时,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50%货款,且被告在原告向其供应红砖至482.3万块后,被告至今未能将货款全部付清。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自接到被告供货通知之次日起,每天供给被告红砖20万块。因原告在2014年7月下旬未能按约每日供应红砖20万块,导致被告施工工地停工两整天三个半天,原告构成违约,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未能按被告要求向被告连续供应红砖,导致被告工地停工待料;被告未在原告供应300万块红砖时,给付原告50%货款。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红砖482.3万块,总计价款为168.805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50%货款,即84.4025万元(168.805万元×50%),另50%的货款被告以所建房屋按开盘价格顶抵。
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以所建房屋按开盘价格抵付结算砖款的50%。被告以爱建家园小区14号楼三单元302室房屋以每平方米3488元折价15.703万元及18号楼20号车库以每平方米6688元折价13.9645万元,顶抵原告货款29.6675万元。虽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以上述房产抵付总货款50%现金部分,但双方约定的价格低于《供货合同》中约定的开盘价格。根据公平原则,对于被告以爱建家园小区14号楼三单元302室房屋及18号楼20号车库抵付原告货款29.6675万元应视为抵付被告应给付原告总货款50%的现金部分。
现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6675万元,剩余13.735万元,被告应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另50%货款即84.4025万元,被告应以其所建房屋以开盘价格抵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冯某某货款13.735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其所建房屋(爱建家园小区)以开盘价格(车库每平方米6888元,住宅二、三、四、五楼每平方米3888元,六楼3188元)抵付欠原告冯某某货款84.4025万元。如逾期不能抵付,应以现金方式给付;
三、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2元,由被告哈尔滨市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613.75元,原告冯某某承担483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红砖至300万块时,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50%货款,且被告在原告向其供应红砖至482.3万块后,被告至今未能将货款全部付清。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自接到被告供货通知之次日起,每天供给被告红砖20万块。因原告在2014年7月下旬未能按约每日供应红砖20万块,导致被告施工工地停工两整天三个半天,原告构成违约,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未能按被告要求向被告连续供应红砖,导致被告工地停工待料;被告未在原告供应300万块红砖时,给付原告50%货款。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红砖482.3万块,总计价款为168.805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50%货款,即84.4025万元(168.805万元×50%),另50%的货款被告以所建房屋按开盘价格顶抵。
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以所建房屋按开盘价格抵付结算砖款的50%。被告以爱建家园小区14号楼三单元302室房屋以每平方米3488元折价15.703万元及18号楼20号车库以每平方米6688元折价13.9645万元,顶抵原告货款29.6675万元。虽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以上述房产抵付总货款50%现金部分,但双方约定的价格低于《供货合同》中约定的开盘价格。根据公平原则,对于被告以爱建家园小区14号楼三单元302室房屋及18号楼20号车库抵付原告货款29.6675万元应视为抵付被告应给付原告总货款50%的现金部分。
现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6675万元,剩余13.735万元,被告应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另50%货款即84.4025万元,被告应以其所建房屋以开盘价格抵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冯某某货款13.735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其所建房屋(爱建家园小区)以开盘价格(车库每平方米6888元,住宅二、三、四、五楼每平方米3888元,六楼3188元)抵付欠原告冯某某货款84.4025万元。如逾期不能抵付,应以现金方式给付;
三、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2元,由被告哈尔滨市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613.75元,原告冯某某承担4838.25元。
审判长:张绍春
审判员:高延春
审判员:周丽靖
书记员:刘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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