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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乔兴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
乔兴华
孙旭(沙洋县曾集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兴华。
委托代理人孙旭,沙洋县曾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乔兴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被告乔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时,应对租赁物妥善管理、使用,本案的原告是经营棉絮加工制造,而棉絮属于易燃物品;本案的被告是经营冻食品销售,需长时间使用电器,故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谨慎注意义务,以避免自己的财产和他人财产的损害。本次事故沙洋县公安消防大队未认定起火原因,只是排除了雷击、自燃、人为纵火、用火不慎,但导致起火的原因除上述排除的原因外,还有其他原因,如生产机器设备短路、接触不良,电线短路、吸烟等均能引起火灾。而原告主张系被告使用的电线短路引起火灾,其并提交沙洋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因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发生火灾的事实,不能证明是被告使用的电线短路起火,且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是其使用的电线短路起火引起的火灾,故原告主张是被告使用的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事实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2116.5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而原告申请评估财产损失的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这中间间隔时间较长,且评估的财产损失是通过原告自行提交的财产损失明细而评估得出财产价值,故该评估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2116.50元及支付评估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时,应对租赁物妥善管理、使用,本案的原告是经营棉絮加工制造,而棉絮属于易燃物品;本案的被告是经营冻食品销售,需长时间使用电器,故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谨慎注意义务,以避免自己的财产和他人财产的损害。本次事故沙洋县公安消防大队未认定起火原因,只是排除了雷击、自燃、人为纵火、用火不慎,但导致起火的原因除上述排除的原因外,还有其他原因,如生产机器设备短路、接触不良,电线短路、吸烟等均能引起火灾。而原告主张系被告使用的电线短路引起火灾,其并提交沙洋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因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发生火灾的事实,不能证明是被告使用的电线短路起火,且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是其使用的电线短路起火引起的火灾,故原告主张是被告使用的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事实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2116.5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而原告申请评估财产损失的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这中间间隔时间较长,且评估的财产损失是通过原告自行提交的财产损失明细而评估得出财产价值,故该评估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2116.50元及支付评估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君

书记员:洪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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