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江制衣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联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排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北大江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排锁、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大江制衣有限公司于2011年初建筑公司办公楼时,交由陈记宽、陈旺波、冯某某承建,并口头约定:由三人具体负责找建筑工人及记工记料、为工人发放工资,并言明公司不负责工伤。2011年3月4日,被告冯某某找到原告冯排锁,按每日100元标准支付工资,原告冯排锁开始到被告河北大江制衣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上干活。2011年5月3日,原告冯排锁清理施工现场时,被突然坍塌的墙体砸伤。经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左胫骨下段骨折,住院治疗,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4个月,住院及休息需一个人陪护”。原告冯排锁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8318.62元,其中被告河北大江制衣有限公司垫付6600元。2012年4月23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排锁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原告冯排锁支付鉴定费800元。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冯排锁另有经济损失:误工费14700元[原告日工资100元×147天(住院之日至出院后休息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住院27天)、护理费5165.58元[35.14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47天(住院之日至出院后休息4个月)]、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10%(原告拾级伤残一处)]、营养费1350元(50元/天×住院2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冯排锁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924.2元。2012年3月21日,经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诉人冯排锁与被申诉人河北大江制衣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冯排锁遂于2012年4月5日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2327.4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同他人合伙承建被告河北大江制衣有限公司的办公楼时,雇佣了原告冯排锁为建筑工人,原告冯排锁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墙体意外坍塌受到了人身损害,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冯排锁作为受害人既可以向合伙人之一的被告冯某某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向全体合伙人提出,故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冯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其他合伙人按其合伙约定予以追偿。被告河北大江制衣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冯排锁垫付6600元医疗费,依法应从原告的实际损失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仅对其下余损失44324.2元(50924.2元-6600元)有权请求赔偿。被告河北大江制衣有限公司将其办公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冯某某等人承建,该公司应对承建人的承建资质予以审查而未审查,存有过错,故依法应对原告冯排锁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其未提交出院后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明,故应参照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需再休息4个月的误工时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遂判决: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冯排锁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432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北大江制衣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排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冯排锁负担627元,被告冯某某及被告河北大江制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8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排锁在河北大江制衣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受伤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但河北大江制衣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冯排锁在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河北大江制衣有限公司关于上诉人冯排锁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河北大江制衣有限公司将其建造办公楼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冯某某等三人,冯排锁作为冯某某等人的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伤,故河北大江制衣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上诉人河北大江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双振 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 代理审判员 田 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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