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1989年9月,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德睿,男,1982年7月,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三陵乡。
被告:孟某,女,1981年9月,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三陵乡。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谢德睿、孟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睿、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人工费505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占用人工费期间的利息2398元;3.要求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雇佣原告在二被告共同承包的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安区工地防水工程施工,共拖欠原告人工费50500元,被告孟某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人工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人工费50500元、逾期付款利息2398元,合计52898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莹 审 判 员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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