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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忠信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向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爱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诉称:200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部门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开发处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佳木斯市长安桥南侧的果品综合楼102、103号门市。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预付款350000元。2003年5月15日原告用两处门市作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汇源支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2008年4月24日,原告偿还全部按揭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及提供办理房屋证照的相关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提供办理房屋证照的相关手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本案争议的两处房屋系案外人向被告借用,以原告名义办理贷款。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两处房屋的预付款,且按揭贷款的款项没有转到被告单位的账户,即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因此,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义务。本案争议的二处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十多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审反诉被告冯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部门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开发处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佳木斯市长安桥南侧的果品综合楼102、103号两户门市房屋,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891030.70元。原告未向被告公司交纳房屋预付款,且《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冯某某”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2003年5月15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汇源支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用上述两户门市房屋抵押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该两户门市房屋购房款,但此笔贷款未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而转入原告账户,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8年4月24日,原告还清全部银行贷款。争议的两户房屋始终由被告占有并出租。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0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约定了房屋价款,但原告未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又未实际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提供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本案争议房屋的价值已大幅度攀升,继续履行合同违反公平原则,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同不能履行系由于被告过错造成,故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冯某某与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冯某某承担;反诉费4400元由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本案争议的房屋,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又主张因案外人郭茂军还不上欠款,将该房屋给其用于抵偿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关系。首先,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未将房屋首付款交被上诉人,而是交给了郭茂军,郭茂军亦承认未将首付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其次,上诉人陈述该房屋按揭贷款500000元未转给被上诉人,而是转到其个人帐户。第三,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三方(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郭茂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且上诉人亦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据此,对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韩国斌 代理审判员  金爱武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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