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纪全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许某某、纪全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被告大元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以(2016)冀0110民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大元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大元公司不服该裁定书,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以(2016)冀01民辖终5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大元公司的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代理人石亚涛、被告大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周晓敏、被告许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全超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鹿泉区上寨乡的世外桃源管理中心项目供应水泥砖、加气块、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施工工地供应上述建材,期间被告又租用原告钩机进行施工作业。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原告总供货917660元,已付款534197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83463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3463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49007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元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大元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大元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市外桃源项目是由大元公司承包给纪全超,纪全超又承包给被告许某某的,原告明知合同的最终承包方为许某某,其将货供应给许某某,大元公司不应成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许某某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大元公司的起诉。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是受大元公司委托在鹿泉市市外桃源工程项目施工的,原告确实将货物送至施工现场,我是负责收货和打条,责任应由大元公司承担。
被告纪全超既未出庭出庭行使辩驳权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否承担偿付责任;二、原告请求偿付货款的数额、依据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标通知书两份、判决书两份、大元公司资质、安全协议。
二、原告与被告大元公司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一份、《销货清单》一份、税务发票一张、石家庄市新东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许某某签字确认。
被告大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原告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认可纪全超将工程转交给许某某。中标通知书是复印件,判决也是复印件,安全协议,乙方是许某某,不是我公司。销货清单与我公司无关,是许某某与原告对账的结果,证明也是许某某出具的,应由许某某承担。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我公司未向石家庄市新方公司付过任何款项,且该证明无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采购合同是原告与许某某所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给许某某任何授权。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大元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大元公司与纪全超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实大元公司将世外桃源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纪全超。
二、被告纪全超与被告许某某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实纪全超将世外桃源工程又承包给了许某某,许某某对该工程包工包料价款为九百零二十七万二百零四元五角七分。
原告针对被告大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大元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转包。
被告许某某对大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审理查明,被告大元公司承包河北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鹿泉市上寨乡的市外桃源管理中心的施工工程后,于2012年8月16日以总价款10232387元转包给被告纪全超,被告纪全超于2012年8月25日又以9027204.57元的总价转包给了被告许某某,2012年12月4日被告许某某以被告大元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市外桃源工程项目供应供应水泥砖、加气块、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该合同落款处未加盖被告大元公司印章,被告许某某在落款处法定代表(或)代表人处签字。关于违约金,《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
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工地供应水泥砖、加气块、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施工工地供应上述建材,期间被告又租用原告钩机进行施工作业。经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原告总供货917660元,已付款534197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83463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383463元及违约金49007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销货清单》、税务发票及有被告许某某签字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上述欠款的承担主体问题,被告许某某在与原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销货清单》、税务发票、证明及双方往来中均以被告大元公司的名义进行,而本案涉及工程亦系大元公司承包,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元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元公司承包市外桃源项目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纪全超,纪全超又转包给被告许某某,上述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许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所欠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纪全超违法转包建筑施工工程,并且从中获取利润差价,故亦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货款383463元及违约金49007元(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自2016年2月25日起的违约金,以3834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纪全超对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3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被告纪全超、大元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
书记员: 张仕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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