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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王某、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王海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金雪静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马起乏信用社后。
负责人刘宝发,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静,职员。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景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被告王某及大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北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冀R×××××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被告大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修理费、交通费28100元。原告其余损失应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赔偿,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22333.30元(不含评估费)。根据冀R×××××号小型轿车商业险投保情况,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评估费140元(200元×70%)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被告王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2360元。为便于履行,本院酌定原告应返还被告的款项由被告大厂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王某。综上,被告大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8073.30元,应给付被告王某2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冯某某赔偿款人民币48073.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某人民币236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179元,由被告王某承担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冀R×××××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被告大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修理费、交通费28100元。原告其余损失应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赔偿,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22333.30元(不含评估费)。根据冀R×××××号小型轿车商业险投保情况,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评估费140元(200元×70%)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被告王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2360元。为便于履行,本院酌定原告应返还被告的款项由被告大厂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王某。综上,被告大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8073.30元,应给付被告王某2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冯某某赔偿款人民币48073.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某人民币236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179元,由被告王某承担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兰景贺

书记员:李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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