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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冯艳军
李某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冯瑞玲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艳军。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瑞玲。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焱、冯艳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志、冯瑞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1998年始开始合伙经营打井生意。
三人合伙至2007年4月21日,2007年4月21日三方合伙解散后,原告同被告继续合伙经营打井生意,2008年原、被告合伙结束。
2008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同苏金美向法院
起诉,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原告返还被告及苏金美合伙经营所得利润及其他款项。
该案历经数次审理,2012年11月2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原、被告及苏金美三人合伙之诉进行调解,调解书
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及中院调解未涉及原、被告的合伙情况。
自2007年4月21日始,原、被告合伙打井15眼,其中2007年共打井12眼,总计收入649355元,双方对2007年的收支进行了清算,资金全部收回,对2008年的合伙打井三眼未浦算。
此前2007年1月17日被告李某某用原告的身份证号
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卡号
62×××57),该卡由被告李某某持有收取打井款项。
原、被告二人合伙双方对07年的打井情况进行了清算,07年总收入为649355元,原告开支398392元,被告李某某开支126597元,合伙利润为124366元。
原告共收取了五笔共计186451元(其中大马庄20000元、袁庄45000元、河南5000元、东胡堡45000元、北靳庄71415元)。
被告共收取了所有井款计462904元。
该462904元包括财政转款。
二人的共同支出双方无争议,且已在利润中列支。
被告李某某收取了2007年款462904元,减去他开支126597元,手中仍有合伙资金336307元,我共计收到打井收入186451元,支出398392元,我在经营中共垫付资金211941元。
被告依法应返还我垫付的资金211941元。
07年合伙利润124920除以2等于62460元在被告李某某手中,依法应返还我07年合伙利润62460元。
2008年双方合伙打井3眼,被告于2010年2月在财政局农财科取北盐池井款59160元,南韩村井款45000元,共计104160元。
原告收取南韩村井村交4640元及西张孟井村交25000元,共计29640元。
打井过程中经原告手共支付工人工资22131.30元及其他开支38280.6元,共计60411.9元。
原告垫付30771.9元,经原告手欠南寺郎固井管款41840元,张孟领水泵款1800元,共计43640元。
被告李某某除应支付外欠款43640元外,还应偿付我垫付的现金30771.9元,被告手中还有合伙利润29748除以2等于14874元为原告利润。
以上被告共欠我垫付资金242712.9元,利润77334元,共计320046.9元要求被告返还。
据上,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判令
被告给付我07年垫资211941元及利润62460元,08年垫资30771.9元及利润14874元,共计320046.9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苏金美和冯某某、李某某三人从1998年开始就以广平县济贫打井队的名义合伙打井,到2007年4月21日苏金美退出合伙经营,但钻机、资金等并未分配。
2007年4月21日,冯某某和李某某继续使用广平县济贫打井队的名义打井,设备、资金还是三人合伙的钻机和资金。
冯某某称二人合伙期间,冯某某垫付现金211941元和30771.9元,不是事实。
利润应当由苏金美、冯某某、李某某三股分配。
2007年打井12眼,总收入649915元,利润124926元(或124900元),其中未收回的井款为92280元。
2008年打井3眼,包括北盐池、南韩村、西张孟,至今未结算。
从2007年到2008年,还有四眼井(北韩村、北盐池、西韩村、西张孟)的价款在广平县财政局,并未在李某某手中。
请法院
查证属实。
综上所述,所谓二人合伙期间,所用昀现金、设备、资质均系三人合伙期间的待分配财产,冯某某并未垫付一分钱。
2008年的三眼井并未结算。
李某某并没有占有合伙人的财产,仍有部分井款在广平县财政局。
原告要求李某某给付其利润和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
应当予以驳回。


审判长:王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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