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李八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八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被告王某某、李八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李八一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经双方同意展期。双方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展期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月利率2.5%,被告李八一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至今借款期限已满,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提出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偿还,但没有能力。2016年七八月份偿还原告1000元本金。
被告李八一辩称,认可给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两份、《保证书》两份、借据两份、收条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被告王某某、李八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某某3万元;借款利息为1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李八一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并与原告签订《保证书》,约定:被告李八一为上述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如遇《个人借款合同》发生延期、续期情形,李八一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其于2016年9月22日对上述借款重新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某某3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李八一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并与原告签订《保证书》,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仍未能给付原告借款,故诉争在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的1000元系给付的利息,而不是本金,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12月2日。而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曾答应过他该1000元系偿还的本金,但自己记不清利息结算至什么时间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5%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法律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应自2016年12月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八一认可为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且书面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李八一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曾还1000元本金,但无法说清利息已结算至什么时间且原告对其主张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该款项系被告王某某偿还的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李八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李八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八一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冬梅
书记员: 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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