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忠诚、冯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调查取证,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云(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调查取证,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忠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树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被上诉人冯某某、冯树升法定代理人:冯忠诚,系冯某某、冯树升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冯忠诚之父。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冬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冯忠诚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职工。系鄂S76321号小车车主。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冯忠诚、冯某某、冯树升、冯国州(以下简称冯忠诚等人)、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冯云,被上诉人冯忠诚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胡冬梅,被上诉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冯忠诚等人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驾驶鄂S×××××号轿车沿212省道由均川镇往随州方向行驶,8时40分行驶至省道105K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冯忠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冯忠诚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忠诚受伤后包括医疗费等所有损失,被告陈某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因鄂S×××××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和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36906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陈某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在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我为原告垫付了88027.32元医疗费。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由法院进行核实。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轿车沿212省道由均川镇往随州方向行驶,8时40分行驶至212省道105K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冯忠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冯忠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忠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忠诚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医疗费112103.14元。出院时诊断为:Ⅲ级脑外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颜面部多发散性骨折,额骨、左眼眶外侧壁及左侧颧骨骨折,副鼻窦及左侧颧弓多发性骨折,副鼻窦积液,胸外伤,双侧肺挫伤,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外伤性精神障碍,外伤性癫痫,外伤性眼神经损伤。2014年4月24日,原告冯忠诚的损伤经随州正义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冯忠诚的损伤属捌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5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三)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拟定为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对原告冯忠诚损伤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护理及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2月9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冯忠诚受伤的残疾程度为Ⅷ(8)级;赔偿指数为32%;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2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则上一人)。原告冯忠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2103.14元、误工费17733.7元(建筑业3596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46598.4元(22906元×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42201.60元[父亲冯国州32153.60元(6280元×16年×32%)、女儿冯某某2009.60元(6280元×2年×32%÷2人)、儿子冯树升8038.40元(6280元×8年×32%÷2人)]、交通费1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定)、法医鉴定费1050元、精神损伤评测费2400元、视力评测费800元,合计358212.77元。原告另请求医疗、护理用品费用1471元,但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
原审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鄂S×××××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88027.30元。原告冯忠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随州市曾都区和平水泥预制厂做工,租住在城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忠诚无责任。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冯忠诚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陈某驾驶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依照此规定,原告冯忠诚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冯忠诚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左眼外伤性视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的同时还给原告造成外伤性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及外伤性癫痫的实际情况,故法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请求部分医疗、护理用品费用1471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一直在随州市曾都区和平水泥预制厂做工,并居住在城区,其生活来源依赖于城镇,故其损失的相关标准可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忠诚、冯某某、冯树升、冯国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8212.77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238212.77元]。被告陈某已垫付原告费用88027.32元,待本案执行款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二、驳回原告冯忠诚、冯某某、冯树升、冯国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冯国州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儿子冯忠诚、女儿冯忠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冯忠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是否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三、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冯忠诚的伤残程度等内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一审第一次庭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当庭对该鉴定意见表示不服,庭审后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对其予以了准许。尔后一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指定了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冯忠诚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专门就该鉴定意见组织各方当事人第二次开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庭审后又出具一份对第二次鉴定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称第二次鉴定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违法擅自指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但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云在一审法院的鉴定机构确定方式登记表上签字,证实上诉人同意以法院指定的方式选择鉴定机构。上诉人称鉴定机构确定后既未通知上诉人签字确认,也没有邮寄送达,且未通知上诉人鉴定的时间让上诉人参与鉴定,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云在一审法院的交纳委托费通知及鉴定机构确定通知书的回执联上分别签字,一审法院还在送达鉴定机构通知书的同时一并口头通知上诉人五日内到鉴定机构参与鉴定,以上证据均证实一审法院已经就鉴定机构的名称及参与鉴定的时间依法向上诉人作出了书面通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已经予以了签字认可。上诉人还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5法鉴定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处理,因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称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冯忠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是否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期间,冯忠诚提供了其与随州市曾都区和平水泥预制厂之间的劳动合同、暂住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水泥预制厂务工,并居住在城镇,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称被上诉人冯忠诚居住在农村,在家务农,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随县均川镇高皇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冯忠诚在家务农,但该证据上既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也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无法证实冯忠诚在家务农的事实。二审期间,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随州市曾都区和平水泥预制厂的负责人方仁波证实,冯忠诚曾于本案事故前在该厂务工两年有余,工资情况均是按月据实现金发放,没有制作工资表,一审庭审期间的工资表系后来据实补制的,此证据能够印证冯忠诚在随州市曾都区和平水泥预制厂务工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上诉人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冯忠诚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称不应按建筑业计算冯忠诚的误工费。建筑业是指专门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设和设备安装以及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生产部门,其产品是各种工厂、矿井、铁路、桥梁、港口、道路、管线、住宅以及公共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被上诉人冯忠诚在水泥预制厂从事水泥排水管制作工作,该水泥排水管属道路、管线等设施所需要的产品,其制作工作应属建筑行业的一种,故一审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冯忠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经二审庭审核实,冯国州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冯忠诚和女儿冯忠芹,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冯忠诚和冯忠芹平均承担,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124.80元(6280元×16年×32%÷2人)。一审对冯国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一人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冯忠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2103.14元、误工费17733.7元(建筑业3596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46598.4元(22906元×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26124.8元[父亲冯国州16076.8元(6280元×16年×32%÷2人)、女儿冯某某2009.60元(6280元×2年×32%÷2人)、儿子冯树升8038.40元(6280元×8年×32%÷2人)]、交通费1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定)、法医鉴定费1050元、精神损伤评测费2400元、视力评测费800元,合计342135.97元。以上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222135.97元。
上诉人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一审判其承担鉴定费错误。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鉴定伤情而支出的鉴定费,系受害人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致害人也即投保人应当赔偿的范围,相应地也应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83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冯忠诚、冯某某、冯树升、冯国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2135.97元;被上诉人陈某已垫付的费用88027.32元,待本案执行款到位后从被上诉人冯忠诚、冯某某、冯树升、冯国州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三、驳回冯忠诚、冯某某、冯树升、冯国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35元,由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