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牛海波(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张某某
赵一民(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元某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陈少波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海波,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一民,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县。
法定代表人郭胜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住所地:元某县。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波,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张某某、元某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何某某、元某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某某撤回对被告元某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海波,被告力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4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冀AKF640、冀A651P挂号半挂车沿033省(河北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33省道与红旗大街(赞皇县)交叉口处时与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冀A0089V冀AMC41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及乘车人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5月5日,赞皇县交警大队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何某某驾驶的冀A0089V冀AMC41挂号半挂车为元某县鑫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秦某某驾驶的冀AKF640事故车辆为被告元某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冀A651P号挂车为被告张某某所有,冀AKF64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就原告的损伤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至今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9056.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某、张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称,该事故的责任应由法院认定,且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力天公司辩称,冀AKF640号车是张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力天公司购买,双方订立了分期付款合同,公司仅保留所有权,车辆的运营使用及受益都是被告张某某,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且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冀AKF64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在法院划分责任后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赞皇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2014年4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秦某某所驾驶的冀AKF640冀A651P挂号半挂车沿033省(河北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33省道与红旗大街(赞皇县)交叉口处时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冀A0089V、冀AMC41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及乘座何某某车的原告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该事故虽双方陈述不一,但该事故的发生系双方车辆的驾驶员未尽到谨慎驾驶的责任,未保持安全时速所致,本院认定被告秦某某、何某某应负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乘车人的原告冯某某无责任。
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3506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被告人保公司、力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冯某某的误工费,被告力天公司、人保公司认可护理期间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及住院期间45天,误工费标准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原告冯某某也表示同意,故误工费为17475.66元(47249÷65×(45+90)]。
原告冯某某主张住院期间45天由其哥哥冯玉敦护理,出院后90天由其妻子护理,但被告力天公司、人保公司对实际护理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且原告冯某某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证据和其妻子所实际减少固定收入的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标准按农民计算,护理费为1684.60元(13664÷365×45)。
原告冯某某主张营养费2500元,没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营养费不予认定。
原告冯某某主张交通费7484元并提交票据561张,因交通费票据出现连号现象被告力天公司、人保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冯某某住院转院及陪护人员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和保险公司当庭认可交通费2000元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
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药费3506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1684.60元、误工费17475.6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8471.15元。
因冀AKF64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且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31160.26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684.60元、误工费17475.66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冯某某剩余27310.89元(58471.15-31160.26),因被告秦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冯某某13655.45元(27310.89×50%),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15.71元(31160.26+13655.45)。
原告冯某某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秦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15.71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赞皇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2014年4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秦某某所驾驶的冀AKF640冀A651P挂号半挂车沿033省(河北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33省道与红旗大街(赞皇县)交叉口处时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冀A0089V、冀AMC41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及乘座何某某车的原告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该事故虽双方陈述不一,但该事故的发生系双方车辆的驾驶员未尽到谨慎驾驶的责任,未保持安全时速所致,本院认定被告秦某某、何某某应负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乘车人的原告冯某某无责任。
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3506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被告人保公司、力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冯某某的误工费,被告力天公司、人保公司认可护理期间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及住院期间45天,误工费标准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原告冯某某也表示同意,故误工费为17475.66元(47249÷65×(45+90)]。
原告冯某某主张住院期间45天由其哥哥冯玉敦护理,出院后90天由其妻子护理,但被告力天公司、人保公司对实际护理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且原告冯某某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证据和其妻子所实际减少固定收入的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标准按农民计算,护理费为1684.60元(13664÷365×45)。
原告冯某某主张营养费2500元,没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营养费不予认定。
原告冯某某主张交通费7484元并提交票据561张,因交通费票据出现连号现象被告力天公司、人保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冯某某住院转院及陪护人员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和保险公司当庭认可交通费2000元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
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药费3506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1684.60元、误工费17475.6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8471.15元。
因冀AKF64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且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31160.26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684.60元、误工费17475.66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冯某某剩余27310.89元(58471.15-31160.26),因被告秦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冯某某13655.45元(27310.89×50%),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15.71元(31160.26+13655.45)。
原告冯某某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秦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15.71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景林
书记员:李聪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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