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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和与新四海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斌,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男,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和。
委托代理人:高扬,佳木斯市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伟德。

原审原告冯某和与原审被告新四海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冯某和于2016年5月11日向集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做出(2016)黑052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新四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冯某和及委托代理人高杨、张伟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审查处理,属于程序错误。上诉人提出的程序违法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中,依据卷宗内未保存的证据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原判决认定纠纷发生和发展以及受到损失数额的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集贤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利国 审判员  王晓亮 审判员  段余昆

法官助理杨亮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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