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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穆某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李祥林(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
穆某生
牟丽华(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

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2015)滴民初字第78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祥林,男,系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牟丽华,女,系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穆某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林、被告穆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冯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与被告的弟弟穆某丰因琐事发生冲突,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时,被告穆某生驾驶农用拖拉机从二人争吵处经过,被告穆某生驾车朝原告驶来。
原告躲闪不及,被被告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刮倒,导致被告的腿部被被告驾驶的农用车的后轮碾压并骨折。
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
事发后,因被告的行为涉嫌犯罪,原告将被告报案至公安机关。
后鸡西市滴道区公安分局以被告没有犯罪事实为由通知原告对该起案件不予立案。
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2,346.94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穆某生辩称:原告冯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
2012年5月25日是被告穆某生看到其弟弟与原告撕打,被告驾驶农用四轮车开到原告冯某某跟前停下,正当被告尚未来的及摘挡,一脚踩刹车一脚踩离合的时候,被告骂了原告一句。
此时,原告冯某某就向被告扑过来,撕扯被告的衣服领子,致使被告左脚离合松开,并导致溜车将原告压伤。
原告的行为是造成了原告此次伤害的全部原因,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000.00元医疗费,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的农活都是由被告夫妻帮助完成的,所以原告受伤后无护理费、误工费损失。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鸡西市滴道区公安分局卷宗一本98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2年5月25日16时,被告发现原告与其弟弟发生争吵后,驾驶四轮车向原告撞去导致原告腿部、胸部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受行政处罚的事实及证明原告第一次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二、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在矿总院住院病历一份21张(原件),证明原告伤害的状况和第二次住院治疗恢复状况。
证据三、鸡协和(2015)临法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正本),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内容。
证据四、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主观上有伤害的原告的意图,并且实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
证据五、滴道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穆某生的行为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证据六、2012年及2015年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二张(原件),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
证据七、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检查费、外购药品、手术辅助器具、复印病历收据等票据13张(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用于治疗检查、外购药品等的花费。
证据八、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新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推土机、打豆机、玉米脱粒机等农业服务经营工作。
证据九、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儿子、女儿护理,冯启华无固定收入,按照护理原告期间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赔偿数额。
证据十、原告的驾驶证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具有驾驶员身份和资格,原告在受伤前有自己的汽车并进行运输,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受伤时运输业平均工资给付原告误工赔偿。
被告穆某生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滴公(同)不予立字(2015)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2年5月28日、2014年10月26日、11月4日穆某生的询问笔录、2012年6月13日、2013年2月26日和2014年10月26日王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6日和10月22日赵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2日卫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4日和11月19日侦查实验笔录,足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原告拉扯被告衣服的衣领溜车造成的,因而原告存在着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对被告先期存在着开车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书内容与原告的受伤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用行政处罚书认定被告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原告的病例中的出院医嘱告知原告4个月复查X线,而原告却在2012年8月16日便做了复查与医嘱不符,因而被告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穆某丰与本案无关,(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案件卷宗中侦查实验笔录和证人赵某某、卫某某证人证言相矛盾,此行政处罚书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报告书已说明穆某生根本没有开车冲压原告,因而处罚决定根本不是依据被告的行为制定的;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已说明穆某生根本没有开车冲压原告,因而处罚决定根本不是依据被告的行为制定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2015年7月19日、7月16日及2012年8月16日的三张门诊票据有异议,该三张门诊票据没有任何医嘱;2015年5月26日和5月27日票据及2012年6月15日票据有异议,认为该几份票据购置的物品,没有任何医嘱需要购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村长的签字和按章,无法核实证据上村委会的公章是真实的,且如果原告从事推土机、打豆机、玉米推粒机等工种,需要有特种行业的上岗证证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则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说明原告是普通的农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父子关系证明,且公安局卷宗中2014年10月20日笔录中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护理原告期间,被告夫妻已替原告家将所有农活干完,故原告不存在护理费的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相互矛盾。
被告穆某生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滴公(同)不予立字(2015)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2年5月28日、2014年10月26日和2014年11月4日穆某生的询问笔录三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12年6月13日、2013年2月26日和2014年10月26日王某的询问笔录三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14年10月16日和2014年10月22日赵淑荣的两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14年10月22日卫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14年11月4日和2014年11月19日侦查实验笔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15)滴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原件)和鸡西市公安分局滴道区分局答辩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冯某某的伤是由于原告拽被告穆某生的衣领致使溜车造成的,原告的受伤,其自己存在主要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二、2014年10月20日冯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12年6月5日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受伤时其亲自承认从事农民工作,被告已给付原告2万元医疗费,并在农忙时无偿给原告家帮工,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
原告冯某某对被告穆某生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原告拽被告衣领与被告发生肢体接触导致的,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
该组证据中的二份不予立案通知书只能证明公安机关不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但该不予立案报告书和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了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且不予立案通知书没有证明原告有过错;被告出示2012年5月28日、2014年10月26日、和2014年11月4日的穆某生的三份询问笔录因该份证据是被告所出,被告与原告是利害相对方,且其向公安机关所述与事实不符,故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应采信。
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弟弟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被告开车路过并且辱骂原告,并说要撞死原告,这样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滴公(同)行罚决字(2015)6号和滴公(同)行罚决字(2015)12号处罚书予以证明,足以证明被告主观上具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客观上被告的行为也导致了原告的受伤,且被告2012年5月28日的笔录所述不符合常理;对该组证据中王某的三份笔录有异议,因该证人与被告属于夫妻关系,且该证言与被告和其他证人所述相差甚远,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赵某某和卫某某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原告有过错;认为侦查实验笔录是通过实验鉴证判断,不符合治安规律和常理,且本案最初发生的是原告同被告弟弟发生纠纷,被告路过此处看到双方争吵和打斗,且被告辱骂原告并开车说要撞死原告及原、被告在之前存在的矛盾导致的,故该侦查实验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行政裁定书和答辩状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该起事件中具有过错;原告冯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前具有相应的农业器械,为农民提供服务,并且原告在受伤时拥有汽车,从事运输业,受伤后原告不得已将汽车出售,被告及其妻子王某给原告家帮工干农活,属于被告及王某的自愿行为,被告主张帮工不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法律规定。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穆某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是被告穆某生故意驾驶四轮车向原告撞去导致原告腿部、胸部受伤,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穆某生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穆某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被告穆某生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穆某生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被告穆某生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六,被告穆某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七,被告穆某生对该组证据中的2015年7月19日、2012年8月16日、2015年5月26日、5月27日票据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中的2015年7月19日、2012年8月16日、2015年5月26日、5月27日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对该组证据中2012年6月15日、2015年7月16日的票据异议理由不成立,2012年6月15日购买拐杖的票据虽然没有医嘱,但原告系腿部受伤,伤后行走确实需要辅助器具,且2015年7月16日的票据系原告第二次住院前对腿部进行的必要检查,故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15日、2015年7月16日的票据及其他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八,被告穆某生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九,被告穆某生的异议理由成立,且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系冯启华护理,故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十,被告穆某生的异议理由成立,且持有驾驶证仅是原告具有驾驶相应型号汽车的资格,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前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故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
对被告穆某生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冯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穆某生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冯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无需赔偿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新德村村民。
2012年5月25日16时许,原告冯某某在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新德村与被告穆某生的弟弟穆某丰发生冲突。
被告穆某生在看到原告冯某某与其弟弟发生争吵后,驾驶农用四轮车载着妻子王某向争执发生地点驶去时,且在驾车过程中喊出要将原告冯某某撞死的语言。
被告穆某生驾驶农用四轮车到达新德村村民田三家大门口时,在未摘车挡的情况下将车停下。
原告冯某某继而与被告穆某生发生争执,相互撕扯。
原、被告争执过程中,被告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将原告冯某某压伤。
原告冯某某受伤后其就自身受伤状况向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公安分局大同派出所打电话进行了报案,控告被告穆某生故意伤害。
原告冯某某受伤后被新德村村民送往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其入院诊断:左前下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
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13日,原告冯某某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共计49日。
原告冯某某第一次受伤住院共花费42,202.99元。
2015年1月22日,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公安分局作出滴公(同)行罚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决定对被告穆某生给予拘留十日的处罚。
2015年1月28日,原告冯某某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穆某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护理费等费用,合计102,347.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015年4月,被告穆某生因不服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公安分局作出的滴公(同)行罚决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公安分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11日,穆某生就其对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公安分局的起诉向本院申请撤诉。
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滴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穆某生撤回起诉。
2015年7月19日,原告冯某某因取关节内固定螺钉第二次入住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6天后出院,住院花费5,879.75元。
2015年8月21日,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医疗终结期、是否需要增加营养、第二次、第三次医疗终结期及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第三次手术摘取钢钉的费用的鉴定申请,被告穆某生向本院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理的鉴定申请。
本院依法委托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
2015年10月28日,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鸡协和[2015]临法鉴字第285、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冯某某住院期间用药及处置均属合理,原告冯某某伤残为玖级,医疗终结时间为70天,护理期限为6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50天,原告冯某某第二次住院医疗终结时间为30天,第二次住院护理期限为1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0天,左膝内侧副韧带上下止点骨锚钉无需取出。
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冯某某主张被告驾驶四轮车向其撞去,导致其腿部、胸部受伤遭受损害,要求被告穆某生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冯某某提供了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及公安机关的卷宗予以证实了其确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原告冯某某提交的公安机关的卷宗中被告穆某生的询问笔录及其妻子王某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受伤现场附近的多位居民证明当日系原告与被告撕扯中,被告穆某生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将原告带倒,拖拉机后轮压到原告冯某某将其压伤。
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对涉案事故处理形成的卷宗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查明。
也未认定被告穆某生存在主观伤害原告冯某某的故意,且原告冯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被告穆某生故意驾车撞伤。
但是,农民驾驶农用四轮车,是为满足农业生产所需。
农用拖拉机作为机动车的一种,其行驶对自然人的人身存在一定的不安全风险,尤其是不当驾驶时。
本案中,被告穆某生作为行为能力健全、经常驾驶农用四轮车的农民,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应尽到善良注意义务,其应当预见农用四轮车在未摘挡停车的情况下,尤其是在驾车与他人发生争执、撕扯过程中,对他人人身安全存在较大伤害隐患、极易造成原告及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故对于原告冯某某因被告穆某生驾驶的农用四轮车溜车受伤的损害,被告穆某生具有主要过错。
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冯某某也系农民,其自家也有农用拖拉机,当其走近穆某生的停车地点与农用车驾驶员即被告穆某生发生争执、撕扯,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对自身的人身安全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冯某某因被告穆某生驾驶的农用拖拉机溜车受伤的损害,其本人具有次要过错。
本案中原告冯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合理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28,874.24元(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42,202.99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5,879.75元+第二次住院前检查费用791.5元-被告穆某生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已支付20,000.00元医疗费用);二、伤残赔偿金41,812.0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53元/年20年20%);三、误工费5,151.30元(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5,816.00元/年÷12月÷30天70天=5,019.70元,但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及其妻子帮助原告家庭完成了部分农活,因此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适当扣减为3,000.0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25,816.00元/年÷12月÷30天30天=2151.3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第一次住院:15元/天49天=735元、第二次住院:15元/天6天=90元);五、护理费4,019.77元(因公安卷宗中原告的询问笔录自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因此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原告第一次住院护理费用:25,816.00元/年÷12月÷30天60天=4302.60元,但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及其妻子帮助原告完成了家庭部分农活,故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适当扣减为3302.6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25,816.00元/年÷12月÷30天10天=717.10元;六、营养费6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50天=5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合计83,282.31元;原告冯某某因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83,282.31元,应由被告穆某生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即58,297.62元。
原告冯某某因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原告冯某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984.6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8,297.62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7.00元,减半收取1,173.50元,由被告穆某生承担821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352.5元;鉴定费3,203.88元,由被告穆某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冯某某主张被告驾驶四轮车向其撞去,导致其腿部、胸部受伤遭受损害,要求被告穆某生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冯某某提供了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及公安机关的卷宗予以证实了其确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原告冯某某提交的公安机关的卷宗中被告穆某生的询问笔录及其妻子王某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受伤现场附近的多位居民证明当日系原告与被告撕扯中,被告穆某生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将原告带倒,拖拉机后轮压到原告冯某某将其压伤。
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对涉案事故处理形成的卷宗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查明。
也未认定被告穆某生存在主观伤害原告冯某某的故意,且原告冯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被告穆某生故意驾车撞伤。
但是,农民驾驶农用四轮车,是为满足农业生产所需。
农用拖拉机作为机动车的一种,其行驶对自然人的人身存在一定的不安全风险,尤其是不当驾驶时。
本案中,被告穆某生作为行为能力健全、经常驾驶农用四轮车的农民,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应尽到善良注意义务,其应当预见农用四轮车在未摘挡停车的情况下,尤其是在驾车与他人发生争执、撕扯过程中,对他人人身安全存在较大伤害隐患、极易造成原告及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故对于原告冯某某因被告穆某生驾驶的农用四轮车溜车受伤的损害,被告穆某生具有主要过错。
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冯某某也系农民,其自家也有农用拖拉机,当其走近穆某生的停车地点与农用车驾驶员即被告穆某生发生争执、撕扯,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对自身的人身安全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冯某某因被告穆某生驾驶的农用拖拉机溜车受伤的损害,其本人具有次要过错。
本案中原告冯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合理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28,874.24元(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42,202.99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5,879.75元+第二次住院前检查费用791.5元-被告穆某生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已支付20,000.00元医疗费用);二、伤残赔偿金41,812.0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53元/年20年20%);三、误工费5,151.30元(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5,816.00元/年÷12月÷30天70天=5,019.70元,但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及其妻子帮助原告家庭完成了部分农活,因此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适当扣减为3,000.0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25,816.00元/年÷12月÷30天30天=2151.3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第一次住院:15元/天49天=735元、第二次住院:15元/天6天=90元);五、护理费4,019.77元(因公安卷宗中原告的询问笔录自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因此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原告第一次住院护理费用:25,816.00元/年÷12月÷30天60天=4302.60元,但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及其妻子帮助原告完成了家庭部分农活,故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适当扣减为3302.6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25,816.00元/年÷12月÷30天10天=717.10元;六、营养费6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50天=5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合计83,282.31元;原告冯某某因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83,282.31元,应由被告穆某生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即58,297.62元。
原告冯某某因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原告冯某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984.6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8,297.62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7.00元,减半收取1,173.50元,由被告穆某生承担821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352.5元;鉴定费3,203.88元,由被告穆某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代洪雨

书记员:吕昕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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