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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冯某某与广平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敬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平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张海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才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冯某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清,被上诉人广平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李才生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日下午,原告之子冯跃强(2004年出生)在无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在侯固寨大闸附近玩耍,由于冯跃强的鞋不小心掉到河岸的坡下,冯跃强便下坡取鞋,由于坡陡而不慎从大闸附近,东风渠两岸护坡处滑入水中死亡。5月4日下午遗体打捞出水。打捞工作原告共计花费183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广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证明、广平县南阳堡乡店中村村委会证明、参加打捞人员名单、打捞费用支出证明、侯固寨大闸附近及救援时照片、律师调查笔录。和被告提供的邯郸市骨干排水河渠资料汇编、视听资料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落水处)在侯固寨大坝的河岸,国家并无河道沿岸设置安全护栏的标准要求,证据和庭审笔录显示被告已在事故地点设置了安全警示牌。该设施是国家正规水利设施,不具有娱乐性和观光性,一直在按相关规定在来水时使用。该地点附近并未濒临自然村落,非交通要道、原告居住的店中村于事故地点有相当之距离,中又有另一渠道三干渠相隔。该闸口是可启闭型,无需专人看守。原告之子系年仅8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克尽其监护义务,但原告之子无成年人陪同,在水利设施处玩耍,因下坡取鞋而滑入水中溺水而亡。结合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广平县水利局对原告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但被告广平县水利局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配合打捞,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有证据显示其采取有效措施配合打捞,原告所诉求之打捞费用属扩大损失,其对原告因打捞遗体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广平县水利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两原告打捞费用1835元。二、驳回两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7元,由原告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冯某某、冯某某年仅8岁的儿子冯跃强在侯固寨大闸附近玩耍时,不慎从大闸附近、东风渠两岸护坡处滑入水中身亡。根据一审卷中照片显示,广平县水利局在事故发生地点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且国家并无大坝两岸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规定,故广平县水利局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的责任,其对于冯跃强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冯跃强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因冯跃强属于未成年人,冯某某、冯某某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一审判决广平县水利局赔偿冯某某、冯某某打捞费用1835元,因广平县水利局未提起上诉,故对其赔偿数额二审不再变动。关于冯某某、冯某某上诉称东风渠突然来水,广平县水利局并没有采取任何方式告知当地人民群众及水闸启闭器当时发生故障不能打开,被上诉人的管理用房用来出租获利的上诉理由,与冯跃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冯某某、冯某某以此为据要求广平县水利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双振 代理审判员  田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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