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志民、张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系死者冯某之父。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冯某之母。
原告:张小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冯某之妻。
原告:冯鑫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冯某之长子。
原告:冯茂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冯某之次子。
原告冯鑫旺和冯茂烜法定代理人:张小花,系二原告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李雪敏,职务: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世贸天街1号楼2301室、2302室、2303室、2304室。
负责人:赵恒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霍建彪,公司员工。
被告:威县晨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负责人:李志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丙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被告:崔丙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程国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斯淇、李增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马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宋爱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原告张小花、冯志民、张某某、冯鑫旺、冯茂烜与被告刘某某、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威县晨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崔丙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追加被告马国强、追加被告宋爱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花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崔丙荣及作为威县晨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斯淇,追加被告马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追加被告宋爱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小花、冯志民、张某某、冯鑫旺、冯茂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322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23时20分许冯某绩驾晋K×××××5晋K×××××挂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5公里+100米处,由于刘某某驾驶的冀E×××××7冀E×××××挂)强行超车加塞,而且该车拉的是易燃品,没有运输易燃品的手续,违反危险品不能允许晚间运输的规定,车上也没有反光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时出了事故之后冀E×××××5冀E×××××挂车上下来的司机并不是崔丙荣,而认定书认定的司机是崔丙荣,由于这两辆车都是急刹车,而且原告的丈冯某绩驾驶的车晋K×××××5晋K×××××挂是缓慢行驶的,事故发生后前两车没有立即报警,自始至终没有救人,综上本次事冯某绩无责任,我们认为前面两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刘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是实际车主马国强的雇员,我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责任应冀E×××××7冀E×××××挂机动车实际所有人马国强承担。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7年5月19日,在河北省沧州献县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冀E×××××7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车主系马国强,该车的司机刘某某系马国强所雇佣,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车一方责任的,应由马国强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驾驶员没有任何关系;对该车辆的运营没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获取权,更不是共同侵权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特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肇事车辆在邢台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者及相应险种的不计免赔,就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我方认为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各项鉴定费用是为了鉴定三者方的损失的合理支出,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我公司无责任,故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事故认定应当以第一次交通事故书为准。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是被追尾车辆且在路口等候红灯,没用任何违法事由。原告诉我公司按照主责赔偿,我公司不予认可。
崔丙荣和威县晨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交通事故中我没有责任,原告诉我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以交警事故认定为准。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我公司无责任,故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事故认定应当以第一次交通事故书为准,本次事故中我司是被追尾车辆且在路口等候红灯,没有任何违法事由。
马国强辩称,事故车辆所有人是马国强,驾驶人刘某某受雇于马国强,事故车辆挂靠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马国强认为本次事故属冯某绩追尾,刘某某所驾驶车辆顺停等红灯,我方车辆被追尾,我方车辆不应负事故任何责任。献县交警队第一次事故认定书认定是正确的,法院应当认可。
宋爱爽辩称,我是崔丙荣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崔丙荣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威县晨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而且我方驾驶的车辆没有责任,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张小花、冯志民、张某某、冯鑫旺、冯茂烜针对事故发生情况提供证据如下:
1、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在公安机关),证实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超高,而且是拉的易燃品,应当有运输手续,而刘某某的车辆没有,且拉易燃品的车辆晚上不能上路行驶;
2、崔丙荣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张小花让其往前提车,提完车后才打的119,后打的122,均不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打的报警电话,而是由张小花到该车让其动车后打的;
3、张小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冯某绩没出来,张小花出来后让前方司机动车;
4冀E×××××5车行车纪录仪记载表一份,证实该车司机超速驾驶,疲劳驾驶;
5冀E×××××7车的行车记录仪记载表一份,证实该车司机超速驾驶,疲劳驾驶,强行加塞;
6晋K×××××5车行车记录仪记载表一份,证冯某绩并未有违法行为;
7、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第0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
马国强质证称,原告的陈述有不实之处,1、原告在诉状和庭审时强调说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有超车强行加塞,与事实不符;2、崔丙荣所驾驶的车辆是顺向停驶等红灯,崔丙荣车辆之前也有其他车辆在等红灯,而不是原告陈述的崔丙荣之前没有其他车辆;3、原告强调的崔丙荣车和刘某某车在车后没有放置警示标志,这种说法是对二被告的一种责难,众所周之,驾驶人在等红灯时不可能在车后放置警示标志,因为没有发生事故;4、原告主张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反光条,也与事实不符,并且原告没有证据支持,不能仅凭一面之词;5、原告认为事发后刘某某没有将本车向前移动,客观讲确实是这样,但是因为刘某某所驾驶车辆冯某绩车辆追尾后,又与前车追尾,致使刘某某车点不着火,所以无法移动;6、原告张小花自称是自己下车而实际情况是事故发生当时是被抛出车外而不是其自行下车;7、原告主张刘某某车冯某绩车相撞的部位中间起火,实际是刘某某车的车尾没有任何油箱之类的物品,不可能自行着火,是由冯某绩车追尾刘某某车后冯某绩车辆发动机起火燃烧,进而将刘某某车引燃,这个结论符合常理。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刘某某和崔丙荣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也能证实事发当时二车是在等红灯,顺向停驶,符合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关于刘某某车的行车记录仪显示在事发当日夜间23时13分43秒,车速为0,一直到23时46分,车速一直为0,在速度为0之前,一直在减速,最后速度变为0,可以得出结论是刘某某的车是减速靠边停车等通行,崔丙荣的车是在事故当晚23时14分19秒速度变为0,该车也是在顺向停车,刘某某车辆从速度变为0一直到23时20分,事故发生刘某某的车速度均为0,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的七分钟,刘某某的车辆一直在停驶状态,然冯某绩的车辆开过来与刘某某车追尾,事故才发生,所以我方认为刘某某车在停驶等红灯,本身没有任何过错冯某绩车最后显示的车速是37.3,证冯某绩车辆根本没有采取任何刹车措施,直接追尾刘某某车,不排冯某绩是疲劳驾驶,开着车睡着了的可能性。所以我方认为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客观上冯某绩追尾,该车故的发生是由冯某绩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冯某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崔丙荣和威县晨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我是顺向停驶等红灯,没有超速,后方有停驶车辆。我没有责任。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述我方车辆超高并没有证据支持,如明确我司承保的车辆因超高有责的情况下,商业险免赔10%。本案事实清楚,应按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我公司车辆因后方车辆冯某绩车辆追尾,我方车辆又追尾崔丙荣车辆,导致车辆无法正常启动,所以没有在第一时间下车。因而可见应冯某绩负全部责任。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从崔丙荣驾驶车辆的行车记录发现,事故发生时,崔丙荣驾驶的车辆车速为0,其顺向等红灯,且前后方均有车辆,冯某绩驾驶的车辆发现,在事故时车速一直在37左右,直到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可见符合第一次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崔丙荣与刘某某顺向等红灯,后冯某绩车辆与刘某某车辆相撞后,进而与崔丙荣车辆追尾,其余同意马国强代理人的意见。同时补充,张小花当庭陈述,事发后我方车辆前方并没有车辆,可事实是,事故时前方均有车辆而且都在等红灯,事故后,因我方车辆因被后车追尾所以没有启动,而崔丙荣前方的车辆因没有发生事故待绿灯后正常通行,即使张小花口述事发时崔丙荣前方没有车辆也符合常理。
宋爱爽质证称,同意崔丙荣的质证意见。
五原告针对损失情况提供如下证据:
1、家庭成员信息表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实死者与五原告的关系;
2、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二份、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合法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3、崔丙荣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二份、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崔丙荣驾驶的车辆合法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4、交通费票据四张、存尸费票据一张、抢救费票据三张,证实五原告为死者支出的费用;
5、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冯某绩已死亡;
6冯某绩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冯某绩的驾驶资格和车辆合法情况;
7、说明一份,证实该车实际车主冯某绩;
8、证明二份,证冯某绩的二个孩子都在县城上学;
9、售房协议书一份、物业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冯某绩全家在城镇居住;
10、张小花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用药明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张小花因受伤花费情况;
11、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二份、误和护理证明各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六张,证实张小花和护理人员误工情况;
12、证明一份,证实张小花已将货损赔偿货物所有人;
13、施救费票据二张,证实车辆的施救情况;
14、公估费票据一张,公估报告一份,证冯某绩驾驶的车辆的受损情况。
损失明细:
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计算);
2、丧葬费:28493.5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大儿子给7年等于41716.5元(按城镇)、小儿子给12年等于71514元(按城镇)冯某绩母亲给20年除以2人等于97980元(按农村);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
5、交通费:5900元(包括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张小花的);
6、张小花医疗费:426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400元、误工费:90天×100元=9000元、护理费:30天×100元=3000元;
7、车损129300元、公估费7700元、施救费16000元、货损7525元;
8、抢救费540.97元;
9、精抚50000元总数超过100万,我方只主张87万多,以诉请为准。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2、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过高,且非正规发票,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存尸费应归入丧葬费中,抢救费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6、7没有异议;对于证据8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学籍证明;对于证据9,由于物业部没有开具该证明的资质,一般城镇居民居住证明应由所居住地的居委会提供,所以对于该份证明三性不予认可,派出所不具备出具居住证明的资质,对售房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房产证信息或房管局的初始登记信息;对于证据10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发生时正处周五,如冯小花为该单位正规员工,不可能周五无故旷工,到事发地,因此我司对于张小花工作的真实情况提出异议,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就张小花的诊断证明发现,其仅为皮肤擦伤,故出院后无需护理;对于证据12的三性不予认可,我方并非该证明方当事人,对于证据13,我公司车辆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施救费;对于证据14,公估报告按全损评定,残值估损过低,对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且该报告冯某绩委托作出,该报告鉴定冯某绩已于交通事故死亡,其次为当事人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我方对于该报告评定的数额不予认可。无论是事发后交警队第一时间出示的事故认定书,还是现在法庭对于事故的询问,均可证实事故发生时崔丙荣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为顺时等红灯的能行状态,由于冯某车辆撞击刘某某车辆,才导致与崔丙荣车辆相撞,崔丙荣不负事故任何责任,因此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过高,由法院酌定,伙补应按每天50计算;误工费对误工情况不予认可,我司仅认可张小花住院期间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冯某总的被抚养人费用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同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售房协议和入住时间不一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户口性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张某某未满60周岁且有其他抚养人且有生活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付。
崔丙荣、马国强、宋爱爽、威县晨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均同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宋爱爽提供如下证据:挂靠协议一份,证实事故车辆挂靠在威县晨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五原告质证称,不是原件,由法庭核实。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崔丙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马国强、威县晨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崔丙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马国强、威县晨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23时20分许,冯某持A2驾驶证驾驶晋K×××××、晋K×××××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5公里+100米处,与同车道前方顺行停车的刘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的冀E×××××、冀E×××××车,崔丙荣持A2驾驶证驾驶的冀E×××××、冀E×××××车追尾相撞,造成冯某车、刘某某车起火燃烧,冯某死亡,晋K×××××、晋K×××××车乘车人张小花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道路设施等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9日,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7】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017年7月6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复核认定认为事实不清,责令原大队重新认定。2017年7月13日,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7】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由于事故车辆已烧毁,与车辆相关的技术鉴定无法深入进行,调查工作已穷尽,无法进一步查证事故事实,故不确定责任,当事人可就事故有关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撤销献公交认定【2017】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晋K×××××、晋K×××××车的实际车主为冯某。事故发生后,五原告支付抢救费140.97元、交通费2000元(五原告主张交通费5900元,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拖吊施救费16000元。2017年8月8日,晋K×××××、晋K×××××车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9300元。五原告支付公估费7700元。死者冯某,1981年生,生前被抚养人长子冯鑫旺,2006年生,次子冯茂烜,2011年生,母亲张某某,1961年生,张某某共有二个孩子。死者冯某及冯鑫旺、冯茂烜、张小花自2013年4月居住于文水县鸿运嘉苑小区。该小区座落于城镇。
原告张小花受伤后,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皮裂伤、左肩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左肩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右膝韧带损伤,共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4265.23元。原告张小花受伤期间由冯美玲护理。护理人员冯美玲系文水县大陵街永东副食门市部员工,文水县大陵街永东副食门市部经营范围系批发和零售。
冀E×××××、冀E×××××车的实际车主为追加被告马国强,该车挂靠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刘某某系马国强雇佣的司机。冀E×××××、冀E×××××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冀E×××××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冀E×××××、冀E×××××车的实际车主系追加被告宋爱爽,该车挂靠威县晨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崔丙荣系宋爱爽雇佣的司机。冀E×××××、冀E×××××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冀E×××××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信息表、村委会证明、户口本、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抢救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一份、售房协议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营业执照、护理证明、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公估报告;被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证实。
本院认为,2017年5月19日23时20分许,冯某持A2驾驶证驾驶晋K×××××、晋K×××××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5公里+100米处,与同车道前方顺行停车的刘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的冀E×××××、冀E×××××车,崔丙荣持A2驾驶证驾驶的冀E×××××、冀E×××××车追尾相撞,造成冯某车、刘某某车起火燃烧,冯某死亡,晋K×××××、晋K×××××车乘车人张小花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道路设施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五原告、各被告、各追加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某某、崔国荣、冯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且崔国荣、马国强、张小花对自己的陈述也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冯某、刘某某、崔国荣在本次事故中均占同等责任。因刘某某系马国强雇佣的司机,崔丙荣系宋爱爽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五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马国强、宋爱爽各承担33.3%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冀E×××××、冀E×××××车的挂靠单位,威县晨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冀E×××××、冀E×××××车的挂靠单位,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应与马国强,威县晨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宋爱爽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冀E×××××、冀E×××××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E×××××、冀E×××××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五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五原告。超过交强险的五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五原告。综上,五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10174元【2824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元×7年+冯茂烜19106元×5年÷2人+张某某9798元×13年÷2人,死者冯某与被抚养人冯鑫旺、冯茂烜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28493.5元;3、交通费:2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5元(21987元年÷365天×3人×7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请求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农村习俗,本院参照农民标准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以3人7天为宜);5、张小花医疗费:4265.23元;6、张小花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7、误工费:294元(35785元年÷365天×3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8、336元(40459元年÷365天×3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9、车损:129300元;10、拖吊施救费:16000元;11、公估费:7700元;12、抢救费:140.97元;13、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于冯某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于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4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040269元。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五原告2353元【(300元+4265.23元+140.97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406元【因本故事故尚造成冀E×××××、冀E×××××车车辆损失和所载货物损失,故五原告应与冀E×××××、冀E×××××车实际所有人马国强、冀E×××××、冀E×××××车所载货物所有人邢台北人印刷有限公司根据各自损失比例得到赔偿。五原告该项下的损失为:129300元+16000元=145300元,马国强该项下的损失为185110元,邢台北人印刷有限公司该项下的损失为385475元,故五原告应分得:145300元÷(145300元+185110元+385475元)×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五原告剩余损失813157元(1040269元-110000元-2353元-2000元-110000元-2353元-406元),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68217元【(813157元-7700元)×33.3%】。公估费7700元,依法由追加被告马国强和宋爱爽分别赔偿五原告2564元(7700元×33.3%。对于五原告主张的存尸费,依法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五原告主张赔偿孝义市楼东金昌猛业有限公司货损7525元,因并未提供所运输货物的所有人系孝义市金昌猛业有限公司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货物损失的价值,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小花主张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90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各被告和追加被告均辩称五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但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结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崔丙荣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仅凭推理,而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2570元(110000元+2353元+2000元+268217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0976元(110000元+2353元+406元+268217元);
三、追加被告马国强赔偿五原告2564元,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追加被告宋爱爽赔偿五原告2564元,被告威县晨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6元,由五原告承担522元,追加被告马国强承担2872元,追加被告宋爱爽承担2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华

书记员: 孙亚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